重磅!2025年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实践十大案例发布
9月8日,第三届营商环境论坛在厦门举行,以“制度型开放提升营商环境国际化水平”为主题,搭建营商环境国际交流桥梁,助力吸引更多外资企业投资中国、深耕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党组成员、副主任周海兵,福建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王永礼,厦门市委副书记、市长伍斌出席论坛并致辞,福建省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孟芊主持论坛,知名企业代表、国际组织代表、营商环境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论坛。论坛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人民政府主办,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办。在本次论坛上,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连续第二年发布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实践案例,政商学界重量级嘉宾及专家学者发表专题演讲,围绕全面推进改革创新、制度型开放、提升营商环境国际化水平等内容深入探讨交流。9月8日,“第三届营商环境论坛”在厦门市召开,国家发改委法规司在论坛上权威发布了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实践案例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实践十大案例1. 北京市:支付无障碍 旅程更自在 为境外来华人员打造“无国界”支付环境2.河北省保定市:“斩”职业索赔乱象 “创”清朗营商环境3.黑龙江省:打造全流程政策服务新模式 推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快速兑现4.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发布国际数据经济产业发展服务包 助企破浪国际数据蓝海5.浙江省嘉兴市:聚焦减负提质增效 创新统计“一键报表”改革6.福建省厦门市:创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打造优化营商环境绿色样板7.山东省青岛市:打造涉外法律服务新高地 护航企业破浪出海8.湖南省株洲市:创建“三多”破产重整机制 持续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9.广东省广州市:创新推出定制化供电服务 为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按下“加速键”10. 四川省:深化市场准入“三朵云”服务 推进企业跨区域“高效办成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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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联:加强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近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正式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成果应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涵盖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要求、建设任务、成果应用、保障措施四大部分,为电力行业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保障能源安全、促进绿色转型提供了有力支撑。 《意见》明确,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围绕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与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任务,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原则,推动信用理念、制度、手段与电力行业生产经营各环节深度融合,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新格局。 在加强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意见》从四方面明确核心任务。一是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电力企业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鼓励涉外企业参与国际商务信用认证,力争2030年各电力集团型企业80%以上所属企业完成行业信用评价,并构建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二是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在保障信息安全前提下,鼓励企业主动提供信用信息,对涉电力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汇总建立市场主体完整信用档案;三是优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升级“信用电力”与“电力征信”平台功能,推动其与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内部系统深度对接,同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追溯与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健全信用承诺机制,引导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签署涵盖守法合规、安全生产等多领域的《信用电力自律公约》,并在电力工程建设、设备采购等场景强化应用。 在深化信用体系建设成果应用上,《意见》提出七大具体路径,包括协助政府部门加强信用监管,为信用良好企业开辟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对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市场准入、联合惩戒等措施;支持企业在项目投资、物资采购等核心业务环节运用信用信息,降低采购风险;在电力市场交易中依据信用状况核定交易额度,对守信企业给予招标加分、降低保证金等激励;在招标采购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资格审查和评标重要参考,优化供应链管理;依托“电力行业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为守信企业提供低成本融资,推广信用销售模式;鼓励企业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内部考核,建立动态监测机制;电力行业协会对高信用等级企业给予优先支持,完善失信名单退出机制,推动跨行业联合惩戒。 为确保各项任务落地,《意见》从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标准、强化信息共享、注重人才培养、加强宣传引导五方面提出保障措施,要求各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明确归口管理机构,建立信用管理制度,推进征信数据库对接,开展信用管理岗位培训,广泛培育电力信用文化,形成上下联动、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此次《意见》的印发,标志着我国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系统化、规范化、高质量发展新阶段。下一步,中电联将充分发挥行业引领作用,指导各相关单位参照《意见》开展工作,推动信用体系建设成果深度融入电力行业发展各领域,为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实现能源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的信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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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就《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具体来说,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公示期限自失信信息公示之日起开始计算。 其中,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信息等。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 一般失信信息则包括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等,其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等,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管理办法》提出,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相关材料,信用修复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移出异常名录等。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那些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也作出了明确要求,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管理措施。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据悉,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接下来,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措施也将配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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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台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备案管理,近日,《黑龙江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出台。 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备案实施部门)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送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予以存档并作为监管依据的行为。 省级营商环境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备案事项清单指导目录。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公布本部门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各地结合实际编制公布本地区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同一行政备案事项在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范本行业行政备案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材料、备案流程、办理时限等实施要素。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补充完善具体的办理地址、咨询电话等服务信息,形成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 行政备案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在备案前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不得以行政机关同意备案作为从事相关特定活动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行政备案事项应当进驻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提供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推动行政备案事项“一网、一门、一次”办理。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办事指南受理备案申请,不得擅自增设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行政备案原则上实行即来即备,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当场完成备案,并出具凭证。 推行容缺受理机制,对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材料欠缺的备案申请,可以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行政备案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好差评”,对办理情况跟踪评价,以评促改,提升服务效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部门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备案的,有权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一)违规设定行政备案事项的;(二)以行政备案之名实施行政许可的;(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四)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五)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所需补正全部材料的;(六)明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予以备案的;(七)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材料的;(八)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违规收取费用的;(九)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办理的;(十)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备案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内容的;(十一)备案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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