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迈向法治化、规范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论述指引下,新时代改革开放取得历史性成就。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在北京召开,重点研究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问题。值此之际,本报特以系列报道呈现文化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鲜活实践、经验做法。 打开微信小程序“行游大连”,在A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民宿的相关展示页面,能够看到标注有“大连旅游信用品牌”的相关企业情况、常用设施、游客评价等详细信息,为消费者出行决策提供了有效参考。这是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为培育信用品牌进行的创新实践之一,该做法被纳入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典型经验做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社会信用纳入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发展信用经济将对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产生积极贡献。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健全现代文化和旅游市场体系、助推行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近年来,文化和旅游部以落实法规为引导,以评估评价和试点为手段,以信用系统为支撑,以培训和宣传为保障,日益健全文化和旅游信用体系机制,稳步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并结合地方实际创新信用手段,形成了一些颇具特色且卓有成效的信用体系建设经验做法。 制度为基,健全信用体系机制 制度建设决定着信用体系的基础架构。随着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迈向法治化、规范化新阶段,信用管理制度与规章持续完善,《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印发,进一步明确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的认定与管理制度、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与共享制度、信用修复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承诺制度和权利保障制度,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夯实了基础、提供了依据。同时,通过印发《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修复工作指南》、发布《关于印发〈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有关文书格式的通知》和《关于启用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的通知》等,形成了“1部专门规章+多项制度”的信用体系基础架构。 在文化和旅游部的整体引导和推动下,各地积极探索和开展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相关制度建设。据统计,从2022年至2023年8月,全国已创新出台省级信用体系建设配套制度40项,其中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38项、地方标准2项,涉及信用体系建设、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修复、信用信息管理、信用品牌培育、信用消费、信用激励等类型,基本覆盖了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领域,形成了整体推进与单领域突破并行的制度建设局面。 在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持续努力下,信用加快入法入规,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的法治基础不断增强。与此同时,依托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系统开展失信主体认定、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修复等业务。各地还立足实际,先行先试,在文化和旅游市场各领域研究制定相关信用标准,强化标准对信用监管的支撑作用。 试点为先,释放信用体系效能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创新举措。2021年,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启动,确定首批14个试点地区。2023年2月,试点验收结果公布,试点地区全部通过验收,其中4个试点地区验收结果为优秀。2023年6月,为期一年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再次启动,目标是建立完善多项信用体系建设的配套制度,培育一批诚信企业,发展一批信用经济试点地区。 截至目前,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在形成一批制度性成果的同时,提升了试点地区信用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为健全信用体系、优化营商环境夯实了基础。试点工作还积极推动相关地区文旅消费潜力的进一步释放——随着各试点地区积极探索信用交易模式,拓展信用应用范围,进一步发挥信用在有效衔接供需、优化资源配置、降低制度**易成本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其形成的良好信用环境持续促进文旅市场发展繁荣。如山东省日照市通过组建“诚信旅游联盟”,吸纳大量服务平台、酒店、旅行社、景区试点单位,推动与周边城市信用分互通互认。游客在“先游后付”的模式下对产品和服务更加信任,消费体验得到提升,为整个城市营造了更诚信、安全的旅游生态。重庆市武隆区在试点过程中,着力拓展信用在文化和旅游市场中的应用场景,打造“信易游”等品牌,保障文化和旅游品质,推广信用消费使用,保障游客权益。 随着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序推进,信用体系进一步健全,信用基础更加坚实,信用监管效能稳步提升,信用共建格局初步形成。下一步,文化和旅游部将创新应用信用手段,持续释放文化和旅游市场消费潜力,在文化和旅游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不断深化信用经济试点工作、优化行业信用环境,完善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
让“信用红利”惠及更多中小企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日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服务质效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加快推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健全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新创业的重要力量。长期存在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给中小微企业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近年来,监管部门推动商业银行把更多的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但需要看到,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还存在较多难点与堵点,信息不对称是其中之一。 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与银行信贷资源供给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匹配,在不少地区出现了“银行到处找客户,企业到处找融资”的怪象。一方面,银行遭遇有效信贷需求不足,信贷额度相对充足而投放存在压力,贷款增长乏力,“有钱贷不出去”;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大多具有资产规模小、缺乏抵押品、资金需求周期短等特点,很难按传统信贷审批方式获得资金,“要钱贷不到”。一些地方虽建立了多个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但存在信息重复归集,且反映中小微企业真实经营状况的数据维度不足、可用性不强等问题。 此次《通知》的发布,将加强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质效,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功能。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可为推动缓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及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方案”。架好资金融通的“信息金桥”,也是完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之一,有助于提升商业银行服务中小微企业的意愿、能力和可持续性。 中小农商银行长期深耕普惠金融市场,突出“做小、做散”导向,近年来投放中小微企业的贷款持续增长。但客观上,中小农商银行通过自身力量搜寻和甄别中小微企业的信息成本相对较高,运用新技术又不具备条件。因而,进一步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服务质效,将使中小农商银行服务中小微企业“放开手脚”,多维度评判企业信用状况,提升贷前、贷中、贷后服务水平,同时降低获客成本。 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有效满足长尾客户的信贷需求,使信贷供给与需求更加匹配,必须打破信息不对称。对银行来说,提高对客户风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有助于降低中小微企业授信对抵押担保的过度依赖,提升信用贷款比重,提升首贷率。 通过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将帮助银行基于信用信息开发与提供金融产品,让中小微企业以信用换取贷款。相关统计显示,截至2024年2月末,银行机构通过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累计发放贷款25.1万亿元,其中信用贷款5.9万亿元。再看上海市杨浦区,集聚了数字经济企业近7000家,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31家,市级“专精特新”企业400家。如果银企信息不对称、产品供需不匹配的问题突出,这类企业的融资往往难度较大。而在杨浦区,通过打造“信易贷”精准赋能新模式,结合区域产业发展导向,在平台上架120多款精选金融产品,其中信用类贷款产品超过70%。 “信易贷”模式是发展普惠金融、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有效路径。从上海、江苏、重庆等省市推进“信易贷”的实践来看,通过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助力”,强化企业“守信有益、信用有价”理念,可推动形成“以信获贷、以贷促信”的良性循环,助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各地应该加快落实《通知》,通过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功能,让“信用红利”惠及更多中小微企业。
建设信用社会需将“法则”变为“守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于3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深圳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将率先进入一个法治化的新起点。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城无信不强。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提出,深圳要“推行信用监管改革,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率先构建统一的社会信用平台”。《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是深圳的重要落实举措。 有信者,行天下。信用是最基础的营商环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指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深圳充分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优势,率先开展社会信用立法,有助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体制机制,最大程度创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这是深圳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必然选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在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法背景下,深圳率先制定实施《条例》,有利于提高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适应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的需要。《条例》突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优化信用监管制度,明确要求实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制管理,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滥用信用惩戒问题说“不”,显示出宽严相济、惩戒与保护并重的鲜明特点。这是深圳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一次有益探索,也是一项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 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庞杂繁复的系统工程,须以共建共治共享为方向指引,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培养诚实信用的社会共识。只有将《条例》制定的“法则”变为各界付诸实际行动的“守则”,方能共同推进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新境界。
提高信用建设的法治化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社会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从五方面规划17条具体措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本网邀请到北京信用学会研究员,河北省委党校教授杨福忠对文件中信用建设法治化方面进行解读。 以下为杨福忠访谈内容: 6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了《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这是国家发展改革委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而推出的一项具体举措。行动计划从提升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统筹推进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加快推进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等五个方面进行了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 行动计划把提升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放在第一位,提出要“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省级信用立法全覆盖。”我国的信用立法采取的是地方立法先行的模式。截止到2024年5月底,全国地方立法机关共出台43部信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其中省级地方性法规27部,目前还有四个省还没有制定信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行动计划提出未来两年要“推动省级信用立法全覆盖”。在国家立法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连续两次将社会信用立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分为三类,第一类项目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第二类项目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第三类项目为“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 在2018年9月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社会信用立法属于第三类项目,而且当时没有具体名称,叫“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项目”。在2023年9月公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有两个变化:一是社会信用立法由原来的第三类项目变成第二类项目,二是已经有具体的名称,叫“社会信用建设法”。 行动计划还提出要“坚持问题导向,出台《关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这个是非常必要的。中办、国办印发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明确规定“意见”是党政机关公文的一个种类,“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出台《关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明确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提出一定时期内的目标、任务和具体举措,有助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数字化时代下的个人信用:权利、风险与法律调控
《论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属性及其法律规制》〔摘 要〕个人信用权是征信机构在债务履行风险层面对个人作出的专业性社会评价。在数字时代,个人信用权以个人信用信息为基础,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属性是其得以被传播和利用的正当性基础。市场化的征信系统依靠平台机构和算法使个人的交易情况、行为轨迹乃至社交状态等转化为信用信息,并通过自动化决策和分析形成个人信用评价的“数字身份”。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应当结合金融服务活动的目的,根据具体情形进行适当宽松的判断。个人信用权的侵害应当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再适用《民法典》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个人信用评价降低的判断无须要求“社会公众公开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以所受精神损害达到的严重程度为前提。〔关键词〕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权;公共属性;平台机构;名誉权一、问题的提出在人类社会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个人、团体的信用状况构成各方实施资源交换的重要基石,其功能在于为陌生人之间决定是否建立信任关系提供合理的预期利益。我国的信用文化源远流长。《论语·为政》有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传统儒家文化将信用作为五常(仁义礼智信)之道,是个人立身之本。在现代社会中,信任已成为与人力资本并列的社会资本,甚至被视为国家繁盛和竞争力的重要表征。我国现有法律不乏与“信用”有关的规范,个人信用保护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已积累了一些经验。《民法典》第1024条指出名誉权的客体包括信用评价,表明在立法政策上“信用权”并非单独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而是被置于名誉权的范围内,这是沿袭《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选择的结果。《民法典》将“信用”归属于名誉权范畴,首次明确了信用权的体系定位,标志着我国信用权制度的重大发展。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字化声誉”成为衡量个体信用的重要指标,并在市场交易和社会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个人可被采集与聚合的信息如购物习惯、财务状况、守信情况、健康状态等均可成为个人信用评价的自变量。基于“数字信誉”的重要价值,市场上涌现出诸如“蚂蚁信用”“腾讯信用”等数字化信用评分机制。在算法和大数据的背景下,个人信用信息催生了商业新模式“信誉经济”的快速崛起。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实施,如何平衡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与合理利用,尤其是个人信用信息为满足公共利益需求而被征信机构所利用,成为规制数字时代个人信用权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点。本文拟从个人信用信息公共属性的视角解读和评价现有的个人信用权制度,以期抛砖引玉。二、个人信用权的构造及其载体的公共属性(一)个人信用权的法律构造传统的个人信用以征信机构、商业银行以及用户个人等多方主体形成征信系统。信息提供者的核心是商业银行,还包括担保机构、法院等,征信机构则接收、保存、识别、评价来自于信息提供者的用户的信用资料。这些反映用户在不同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息构成了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作出评价的依据。征信机构充当“信息交换的枢纽”,对用户个人的信用评估具有专门性与排他性。个人信用的评价对象是自然人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并以此划分信用等级的高低。此种专业性的个人信用评价属于法律建构的信用权,实质上是通过征信制度体系对个人的信用状态进行量化评估并由国家权力予以背书,体现了近代社会“形式合理性”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狭义名誉权(品德、声望、才能)与信用权相对应。但是狭义的个人名誉权与个人信用权具有明显差异,具体而言。(1)前者作为绝对权,系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在道德伦理层面对权利人作出的社会评价,属于哈耶克所说的“自生自发秩序”,具有分散性与不可计量性;后者属于人为建构的权利,产生于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系专业机构在经济层面对权利人作出的社会评价,属于组织秩序的构成部分,具有集中性与可计量性。个人信用权的法律结构与个人荣誉权类似,不同的是个人信用权是征信机构针对个人的信用信息确认的积极或消极的信用评价,而荣誉权是管理机构针对有突出贡献或表现的个人创造的积极正面的荣誉评价。(2)前者具有防止权利不受侵害的消极权能,并不包含如同姓名权所具有的决定、变更、使用的积极权能;后者的义务人(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可能因为信息不准确等原因产生评估风险,仅仅依靠消极权能保护个人信用权会显得捉襟见肘,还应增加更正、删除等作为个人信用权的积极权能。(3)前者以及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均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如同民事权利能力须臾不可分离,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后者并不具有人格权的固有性,而是以信贷或者赊销等交易为前提,这是该权利与其他人格权最为明显的差异。(4)前者与人格不可分离,不能丧失更不能被非法剥夺,因为人格权根源于道德权利,诉诸“我之为人”的人的尊严;后者可以与人格适当分离。当个人被宣告破产,个人信用评价存在重大瑕疵,信用权所承载的经济价值已十分微渺。但是,当法定的期限结束后,失信的个人又可以重建信用。这表明个人信用权的人格依附性较弱。近年来,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我们日益处于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双层空间之中。在以信息资源为核心的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在商业领域变现盈利有两个重要途径:一是精准营销,二是信用评估。电子商务平台(简称“平台机构”)和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催生了市场化的征信机构。平台机构在社会交往中扮演着日渐重要的角色,凭借规模化与系统化的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能力,可以时刻对个人各个维度和场景的数据(金融借贷、转账支付、投资、购物、出行、住宿、生活、公益等)进行记录、追踪和评价,在降低征信制度运行成本的同时使得个人信用信息得到了更为及时、准确和广泛的刻画。征信机构针对个人的信用评价所构造的是个人“经济声誉”,是信用评价机构在债务履行风险层面对信用主体作出的专业性社会评价。在个人经济信用评价之外,公共管理机构还将信用主体的违法违规违纪违约等更为宽泛意义上的失信行为,甚至道德义务方面的行为纳入综合性社会评价体系,构建个人的“公共声誉”。经济声誉与公共声誉都旨在对个人的既往行为赋予特定意义,并通过人工智能和算法对个人的信用和诚信状况进行衡量和评估,是个人维护自身社会评价的基础。但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声誉是以基于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个人自我形象呈现,公共声誉已经超出了这一指涉范围,应当归属于社会诚信体系的范畴。(二)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属性在传统社会中,对个人的声誉评价依赖于共同体内部的近距离观察或熟人之间的口耳相传。但是,在信息高速流通的数字时代,为预防乃至消除市场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弊端,建立激励市场主体的“声誉机制”,以个人信用信息为载体构建数字化的声誉评分机制势在必行。官方的征信机构可以与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利用商业平台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由此生成的数字信用评价产品可以依法提供给金融信贷交易之外的其他信息使用者作为重要参考,例如,在融资租赁、租房、交通、商业服务甚至公共事业服务等场景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服务。个人在信用系统下的数字化镜像已经成为个体参与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新型人格和身份标识,并脱离个人的实体而日益工具化。个人信用权以位于数字世界内容层的个人信息为载体,这是数字时代的个人信用权与传统社会的信用评价最大的差异之处。个人信息作为个人信用权的载体,在技术上具有非独占性和非排他性,其一旦产生就具有自然流动的特性,他人不可能独占。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一直存在着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控制、自决与数据企业意图最大可能地自由使用个人信息之间的冲突。然而,个人是否对个人信息享有相应的权益,在学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大数据时代,不仅在技术上无法实现个人信息完全由个人控制,而且缺乏经济效益。所谓的个人信息自决权至多只是学术上关于个人信息支配的误导性理论表述,而不是私权体系中的具体权利类型,更不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民事权利。个人信息权益呈现出一种概括性、框架性、集合性的权益结构,是目的与手段相结合的、具有多元多层级构造的权益集合。从目的性法益角度看,个人信息权益既包括风险预防层面上宪法规定的公民尊严相关的权益,也包括损害救济层面上的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等民事法益;从手段性法益角度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这一概念主要是国家落实个人信息积极保护义务而对个人进行赋权的产物。个人信息权益并非绝对且完全排他,而是要受到诸如国家安全、言论自由、经济交易安全等方面的限制,立法或司法也要考虑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信息被用来标识、记录、描述某个人时,这些信息仍然可以被用来标识、记录、描述其他人,因此该信息并不归属于某个人。信息的公共性和可共享性决定了个人信息本身的公共属性。个人信息的公共性与分享性使其传播和利用具备正当性,例如通过平台机构实现数据的互惠分享,这构成互联网赖以生存的基础生态规则。平台机构在为用户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同步实现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归集。在自动化算法的驱动之下,个人的数字声誉画像被纳入平台机构的总体运行目标之中,个人的隐私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平台机构目标的动态调适。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焦点不只是如何保护个人控制的权利,更是如何设计和维护更合理的社会信息沟通系统。由于绝大多数的个人信息均处于完全的个人控制(绝对隐私信息)与绝对的社会控制(公共数据)的谱系之间,因此不同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仍然存在着强弱程度的差异。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在社会网络中因特定行为而形成的数字化声誉的载体,如果个人信用信息被不当地呈现,就会给金融贷款人和其他授信人带来严重的信用风险。征信机构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交换枢纽,应当全面反映个人在不同场景的信用信息,否则金融机构和其他授信人就无法对欲开展的业务进行全面、准确的风险评估。出于掩饰隐藏自身负面形象的强烈动机,个人通常不会同意披露对其信用评价不利的信用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使用的知情同意机制就会失灵。但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属性会限制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自决权或控制权,法律赋予征信机构强制性地采集个人相关信用信息的权力,将某些具有强烈公共属性的个人信用信息转化为信息公共资源,对其进行强制披露而不需要经过个人的同意。基本的个人信用信息、网络认证信息以及连接信息等共同构成数字时代市场和社会展开的基础设施,此类公共信息是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信息资源,具有典型的公共利益属性。由于这些功能旨在维系数字市场的生长与扩展,因此需要将个人信息纳入强制收集和使用的范畴,而非简单由个人同意决定,以免产生“反公地悲剧”。三、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利用及其范围(一)征信机构对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利用及其限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原始性、机器可读取的公共信息,以促进大数据的开放利用与技术发展创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开放清单的公共信息进行整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清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数据。然而,在高度流动性的社会和市场中,仅仅依赖社会主体自行披露信息并不足以确保交易和交往安全,在某些领域需要对特定信息进行强制披露。在我国,公共信用系统由行政机关运行和监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由法律明文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和权威加以认定,并对其进行标准化处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创制是将个人行为通过一定程序纳入行政法律关系的过程。如果由个人主动披露可能会存在隐瞒现象,而由社会公众予以披露则存在低效的弊端,因此通过公共机关以特定方式对基本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强制性披露就成为理性的选择。近年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加速扩张的趋势非常明显。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编制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除个人的基础信息和职业资格信息以外,公共信用信息可以分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良好信息、履行法律法规义务的信息、履行约定义务的信息三类。“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被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属于“基础目录”的重大变化。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蕴含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的社会诚信机制可以减轻行政和司法的运行成本,施加“声誉”风险可以改变相应主体的行为并起到社会惩戒的效果,还可以鼓励社会成员达到更高的道德水平。然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约定的情形非常广泛,并非所有的违法违规行为都属于失信行为,两者并不必然关联。尽管失信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些重合之处,但是前者偏于言行不一和违反承诺的举动;后者偏于违反国家制定规则的行为。将违约行为全部视为失信行为则没有考虑合同法的复杂性,如果当事人基于理性的选择实施效率违约,只要委托人和代理人能成功地就合同进行重新协商,损害赔偿这种违约救济方式就只会影响分配而不会导致无效率。个人信用信息以个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意愿为核心,旨在为市场主体预防和控制金融交易风险提供信用支持。征信机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应当遵循征信目的限制原则,与个人信用评价欠缺足够关联性与必要性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被排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之外,这在本质上属于比例原则的具体展开。征信机构对违法行为信息的归集应当符合判断个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意愿的目的,并基于个人信息利用的合法、正当、最小以及必要性原则予以综合考量。将传统的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等与支付能力、支付意愿等相关的行为视为个人信用评价的要素具有正当性,但是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急剧扩张至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乃至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会导致个人信用信息的认定泛化并承载过多的功能。(二)同意规则之下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在数字化背景之下,可以大规模、系统化处理信用信息的平台机构已成为最重要的信息提供者。然而,央行相关人员一方面不承认数字信誉评分为征信业务,并认为大数据不可直接用于征信;另一方面亦承认数据公司可以通过数据挖掘、加工、产品开发等方式为信贷机构或其他机构提供风险管理等服务,从而对征信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对此有学者认为,大数据分析预测的行为不符合严格的征信定义。还有学者认为,征信业务涉及的是信贷类数据的采集,不宜将大数据评分和画像认定为征信业务。相反,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大数据评分和画像与征信业务的界限,并通过制定专门的规范引导其沿着正确的轨道发展。依据算法与大数据,信用评价成为跨行业、跨时空、跨媒介的数据集成过程,极大地扩大了信用评价机制的适用范围。平台机构对可以评判个人或者企业交易信用风险的数据进行全方位地采集并提供给征信机构;后者通过算法设置信用评价模型,利用概率统计知识来分析和预测单个行为的相关性,使个人或者企业原来碎片化的声誉信息被有效地系统化整合。为了适应平台机构的发展与互联网金融的需求,自2018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以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数据公司为基础批准设立了百行征信与朴道征信两家公司,标志着征信机构的市场化,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范围迅速扩张。已经获取征信牌照的商业平台机构利用控制大数据和算法技术的优势,以“信用分”的形式运行并发挥征信的功能,信息提供者与信用评价者合二为一。征信机构及信息提供者采集的个人经济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信贷信息(借贷、担保等)以及其他可以用以判断个人信用交易风险的信息,后者又被称为“替代信息”,可以覆盖有关个人或企业在公安、司法、工商、电力、税务、银联等领域的基础数据。征信机构采集和利用替代信息刻画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已经成为大数据时代的新趋势。如果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属性较弱,并非依法公开的信息,就需要在信息主体同意的场景之下由征信机构进行合理利用。同意属于意思表示,旨在践行个人的行动自由和信息自决,以实现其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但在实际操作中,同意的认定标准并非泾渭分明,常常被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与征信体系利益实现这两个价值维度来回拉扯。现行法并未直接明确可供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进行采集、交易的信用信息范围,而是采取正面概括列举与反面排除相结合的模式。《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这些均被排除在同意权的范围之外。该条第2款进一步列举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时,需要明确告知个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规定,个人信用权人行使同意权所涉个人信息的范围首先应受限于征信信息处理目的。随着数字信用的发展,征信目的已经从最初较为狭窄的“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演变为更加广泛意义上的“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考虑到我国数字征信业务仍处于发展起步阶段,个人信用权体系有待进一步探索与完善,在适用目的限制原则时,应当充分考虑数据企业财产权和征信业发展对市场自由度与灵活度的需要,整体上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价值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对约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处理目的进行解释时,应当留有必要的弹性空间,以促进创新和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个人信息能够被转化为信用信息,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信息的生产成本和技术普及情况;信息是否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信息是否对个人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判断具有作用,并能够潜在影响人的偿债行为等。在具体场景中,可以将个人信息作如下划分。(1)高度敏感的个人信息,例如个人的婚育信息、性取向信息等,高度表征着个人的人格尊严且一旦被不当泄露或使用将会对个人人格造成严重危害。加之征信目的与此类信息关联甚微,因此应当将其排除于同意范围之外。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也具有相似的敏感程度,应当作相同处理。(2)中度敏感的个人信息一般不与人格尊严紧密联系,主要牵涉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例如消费交易记录、融资贷款信息、履约信息、资产投资状况等。对于此类信息,应当明确告知并经信息主体单独书面同意方能进行采集。同时,对于此类敏感个人信息,可以采用风险评估与风险预防机制,实现对风险的有效管理。(3)对于非敏感个人信息的同意,为减少个人信用信息收集的成本,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可以对个人信用权人采取概括同意或推定同意授权的方式。四、个人信用信息利用的限度及其法律救济(五) 个人信用评价的法律限度名誉涉及他人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外部社会评价,一方面构成民事主体的社会镜像,另一方面更是个人与他人进行正常交往的基础。个人的社会评价系他人对“我”的人格价值评价交织的结果,必然涉及有关“我”的声誉信息的流动和共享。在传统的共同体社会,个人的声誉信息流动范围和频率受到地域的极大限制。如果个人的名誉遭受他人的歪曲或误解,通常可以通过共同体范围内熟人之间的互动逐渐得到澄清。但是在大数据时代,个人处于现实与虚拟的双重世界之中,有关个人数字声誉信息的广泛程度、流动范围及其频率打破了传统共同体社会的地域和空间的限制。个人声誉信息生产于信息主体与信息搜集系统之间的互动,这些信息被聚合后加以分析和利用所产生的价值远大于单个个人信息的价值,其不仅可以使信息主体直接受益,还可以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就个人信用评价而言,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各类平台机构)相结合形成的个人数字信用具有强大的网络传播效应与专业权威效果,典型的如个人的芝麻信用评分、腾讯信用评分等。在算法的支配之下,个人在物理世界中的客观信用已经逐渐被征信系统下以数字化呈现的社会镜像所取代,而且数字信用日益发展成为网络空间中的交易和管理工具。“数字信用”实际上是征信机构与平台机构归集和利用个人的信用信息并量化分析个人经济层面的可信任程度,市场化信用机构常常将其转化为简单分值,旨在为商业交易提供理性化的决策依据,从而满足交易的安全预期。理性化通常的含义是“形式理性化”,所表达的是个人主义、可计算性等特性。征信机构和信用提供者构建的个人数字声誉可被视为近代以来形式理性在大数据时代趋于极致的表现,是人类理**望追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信用”通过计算得出,并以中心化的数据产品形式展示,在功能上包含声誉展示、刺激生产、鼓励消费等,这些功能和身份认证、管理等措施结合起来,就成为一种新型的由平台机构主导的信息基础设施。在个人“数字声誉”的建构过程中,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倾向于尽可能地采集、传播和利用个人的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的数量越大、刻画信用的维度越广,表明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越高、信用评价的结果越精确,也意味着个人“数字信用”受侵害的可能性越大。但是,征信机构与公共管理机构过度利用个人信用信息则会对个人“数字声誉”的自主建构和人格尊严带来巨大的妨碍。个人信用权以个人信用信息为载体,然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目标是使个人静态或动态的数字人格得以在不同的社会情境下正确呈现,以及该数字人格能够被他人客观、完整地认知。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过度利用可能对个人社会评价构成不当歪曲和贬损,这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角度存在差异。传统隐私理论预设个人可以在独立的私有空间内自主决策和行动,个人本位的隐私保护难以在社会结构层面表征数字时代的规模化特征。当前的主要问题并非孤立的个人隐私侵犯,而是各类数字算法基于规模化运作形成的系统性社会歧视和排斥。数字信用的创新和发展使征信业务数据化成为大势所趋。然而,由于个人被“异化”为征信系统信用信息的生成者和提供者,个人信用成为评价个人经济声誉的动态工具并形成个人的“数字身份”,这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大数据时代“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在数字化时代,一方面,自然人对其信息权益的支配性大大降低,个人信息权益的排他性被极大弱化。与此相对应,个人信息的公共性逐步增强,个人信息所蕴含的公共利益价值日益凸显。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针对个人信用评价所形成的数据产品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另一方面,所有人都希望自己从根本上作为自由且道德的主体而被其他人承认,个人只有在得到他人恰如其分的评价时才会感到由衷的自豪。每个个体都有寻求他人承认自己尊严的需求,这种寻求承认的追求是人类精神中异常强大的部分。从寻求承认个人尊严出发,应将维护个人的“数字声誉”置于法律上的重要地位和价值,从而为个人社会生活留出更大空间。征信机构和信息主体在收集、传播和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过程中,负有保护个人“数字声誉”的法定义务,以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征信机构应当对基于大数据分析形成的信用数据产品进行技术和应用层面的规范管理,既有助于引导不同平台生态系统之间的数据融合以逐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流动性,也有利于保护个人的信用评价仍然处于伦理道德认可的框架之内。(二)个人信用权受侵害的法律救济在数字时代,对于个人信用权的侵权损害,既是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又表现为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侵害。在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实施之前,大多数案件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按照名誉权侵权处理侵害个人信用权案件。个人信用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权益体系借助“个人信用信息”得以贯通,而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者第三人对于他人个人信用权的侵害实质上体现为侵害个人信用信息权益,这意味着借助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路径可以处理实务中有关信用权纠纷问题。依据《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在认定个人信用权的侵权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优位于《民法典》规定的名誉权侵权损害条款。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者第三人以信息处理者的法律地位侵害个人信用信息,应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为请求权基础。个人信息涵盖了各种人身和财产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可能同时侵害具体人格权和财产权。然而,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个人信用信息的侵害主体,既可能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例如信息提供者对信用信息的不当报送和错误记录、征信机构对不良信息的超期记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不当分析等;也可能是第三人未经同意或未按约定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报告;还有可能是前述主体共同侵权。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因第三人不具有信息处理者的身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追究第三人的一般侵权责任或网络用户侵权责任。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重要损害事实,以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为必要。然而,在个人信用权的场合,信用信息通常记载于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的电子系统中而缺乏公开性。这也是我国大量司法实践判决认为征信系统的信用评价报告并不构成对个人信用权侵害的原因,但也有判决持相反意见。域外司法实践对社会评价降低的判定并不以“社会公开性”为前提,如日本相关判例认为,在认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时,只要刊载内容发行从而处于可被读者了解的状态,即可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个人信用评价主要在金融领域发挥作用。而金融机构评判个人信用的标准就是征信系统中的信用记录,这意味着一旦不良信息进入征信系统,其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因此,对个人信用评价降低的判断无须要求“社会公众公开性”,仅要求错误信用信息已在征信系统中记载且个人有遭受不实信用状况的不利影响的可能即可。在个人信用权受到侵害时,将面临个人信用权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整体来看,责任形式既表现为对个人名誉权财产价值被侵害的填补,也表现为对个人信用信息受损害的补偿。在损害填补时,赔偿范围以个人信用权人遭受法律上的损害为限,包括物质或精神的非自愿丧失。精神损害表现为个人因错误的个人信用报告遭受的精神痛苦,信用评价的降低程度对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参考意义。需要指出的是,侵害个人信用权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以精神损害达严重程度为必要。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关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对《民法典》第1183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而言属于特别法,因而应当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又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且未要求精神损害达严重程度,所以个人信用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民法典》第1183条的限制。五、结论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人信用权不再仅依赖于封闭共同体内部的传统社会信用评价,而是以位于数字世界内容层的个人信用信息为载体。信息的非独占性和非排他性决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属性,为保障交易交往的安全和效率有必要适当地限制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自决权或控制权,从而将个人信用信息转化为信息公共资源。数字时代下个人信用信息制度不应该仅关注信用主体的控制权利,更应该追求信用信息流通的社会效益与个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在个人经济信用评价之外,公共管理机构还在更为宽泛的社会行动层面对信用主体作出综合性社会评价,以构建个人“公共声誉”。近年来,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加速扩张,使得“公共信用”的概念泛化,诸多不属于失信行为的违法、违规、违约甚至背德的行为被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范畴。征信机构在收集、处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征信目的限制原则,与个人信用评价欠缺足够的关联性、必要性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被排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之外,避免以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为评价对象的个人信用信息的认定泛化并承载过多的功能。随着征信业务进一步市场化,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范围迅速扩张,信用信息的种类也逐渐增加。考虑到我国征信系统的发展现状,应当宽松把握目的限制原则,以助数字经济与征信行业的健康发展。在数字时代,对于个人信用权的侵权损害,既是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又表现为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侵害。个人信用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权益体系借助“个人信用信息”得以贯通。在认定个人信用权的侵权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优位于《民法典》规定的名誉权侵权损害条款。个人信用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仅要求错误信用信息已记载在征信系统中,个人有遭受不实信用状况不利影响的可能即可。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损害后果除个人信用评价降低之外,还包括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以所受精神损害达到的严重程度为前提。
以信用信息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就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作出重要部署。 近年来,我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从全国层面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的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成为全球覆盖人数最多、收录信贷信息最全的征信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的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已经归集信用信息超过780亿条,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超过2.76亿次,周均访问量超百万人次。从地方层面来看,全国多地也建设了各种层级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 建设完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对于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有重要意义。接入平台后,金融机构可以更方便地获取企业的各类信用信息,比如企业登记注册、纳税、水电气费等信息,这有助于金融机构做出信贷决策,增强了其提供贷款的信心。然而,在平台普及的过程中,一些新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比如,一些地方建有多个平台,导致企业信用信息被重复归集,金融机构多头对接,经营主体多头注册,增加了金融机构和经营主体负担。再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仍然不够充分,现有共享信息不足以支撑金融机构对经营主体作出精准的信用评价,等等。 信用信息是企业信用融资的基础。应进一步破除信用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共享的壁垒,让企业信用价值得到更加有效的发挥。 要推动平台优化整合。建设完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本意是通过归集共享企业信用信息,解决“信息孤岛”问题。在实践中,绝不能让各个平台成为新的“信息孤岛”。《实施方案》提出,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据了解,云南省已率先完成省内各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的整合,只保留一个平台,经营主体一处注册即可享受相关金融服务。完善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将有助于解决各地各平台之间“信息孤岛”问题。 要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目前在很多地方,将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纳入信贷决策考量,已是金融机构的普遍做法,但企业部分信息在平台上缺失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给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也造成了一定困扰。《实施方案》提出,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相信随着平台逐步优化整合、信用信息归集更加全面精准,金融机构和经营主体将获得更切实的便利服务。 完善的信用体系是金融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石。当前,经济高质量发展对金融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需要高质量信用体系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加快落实《实施方案》部署要求,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优化整合,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数据开发利用,推动便民惠企金融政策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以信用信息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将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推动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葛孟超)
光明日报丨提升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 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生产力是最活跃最革命的要素,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地提出“新质生产力”这一重要概念,强调“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为我们在新征程上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科学指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经济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以法治为引领。新征程上,我们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凝聚共识,以更高水平法治建设护航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以法治赋能科技创新发展 新质生产力是科技创新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生产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技创新能够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必须继续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推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科技创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联动工程,必须与制度创新“双轮驱动”、协同推进。无论是全面整合科技创新资源、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激发科技创新活力,还是深化创新驱动、促进科技成果高效转化,实现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都离不开法治的强有力保障。应进一步完善激励创新法律制度,着力构建支持创新、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的法律体系,以良法善治塑造和发展新动能新优势、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 持续推进科技创新领域立法。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高度重视科技创新法律制度建设,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为促进科技创新发展、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应紧紧围绕新质生产力发展需求,坚持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统筹立改废释纂,进一步增强科技创新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协同性,完善中国特色科技法律体系。深入研究人工智能、生物技术等前沿科技领域的伦理、道德、安全等重要问题,加强对这些新兴领域的前瞻性专门立法和科技伦理治理,促进和规范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有效应对新技术不确定性带来的新挑战。加强数字经济法治建设,建立健全数据要素交易、确权、共享等方面的制度规则,加快完善网络平台、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网络数据安全等方面的相关立法,全面助力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知识产权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原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保护生产力。顺应科技创新发展趋势,应加快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及时修订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商业秘密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方面的专项立法,进一步丰富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拓展权利客体范畴,激发相关新领域新业态创新创造活力。在执法司法保障方面,重点加强对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虚拟现实、量子技术、数字孪生、高端芯片等技术领域创新成果的有效保护,加大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监管与司法审判力度,全力消除市场封锁。同时,要依法严厉打击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交易失范、失信行为,从严惩治侵权假冒,积极运用诉讼保全、惩罚性赔偿等救济手段,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更加有效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成果。 切实依法保护科创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应加强对科创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执法司法保护力度,保证科创企业和科技人员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以法治方式激发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依法保护科研人员的经费使用权和技术研发决定权,准确界定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对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害他人商誉和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严厉追责。加大对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侵犯科技创新主体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合理划分科研成果转化风险和收益,积极通过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方式,提高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有效性,保障企业和人才创新创造活力和合法权益。 以法治保障全面深化改革 改革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关键。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既是发展命题,也是改革命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生产关系。”改革与法治关系密切,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必须坚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深化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改革,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除制约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制度障碍,建立与新质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体制机制。 围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法律制度。市场的本质是基于契约的交易,必须通过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和契约交易法律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各类要素得到有效配置。应严格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府购买、企业倾斜政策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操纵市场的垄断行为,构建统一开放、畅通有序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更好发挥政府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作用,通过建立完善的政府监管法律制度,对扰乱市场秩序、有损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惩治,依法维护诚信守约,防止滥用交易自由,推动形成稳定良好的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安全的交易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以法治深化科技体制、教育体制、人才体制等改革,打通各种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按照发展新质生产力要求,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合理流动的工作机制。”要更好发挥法治助推体制机制改革的作用,坚持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完善新型举国体制,建立健全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制,加快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等,切实打造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模式。着力发挥好政府在政策法规制定、人才宏观管理、监督保障等方面的作用,加快对科技评价体系、科技奖励制度、科研项目管理制度的成果导向性改革,建立适应新时代人才发展要求的法治化治理框架和运行机制,完善科技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以制度改革带动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为深化人才工作机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法治支撑。 根据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近年来,我国涉外法律制度日益健全,外商投资法、对外关系法、外国国家豁免法、反外国制裁法等涉外法律的出台,为涉外执法司法提供了坚实法律依据,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了可靠法治保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进一步夯实我国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制度基础,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积极参与或主导建立新的多边合作机制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进一步完善公开透明的涉外法律体系,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反干涉、反单边制裁、反长臂管辖,阻断、反制外国法律或举措对我国的不利影响,积极维护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安全稳定。加强与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对接,积极参与并争取引领新兴领域中国际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则的制定,推动多边新型经济治理机制的构建和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的形成,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 让法治成为最好的营商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能够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让有恒产者有恒心,确保市场公平、透明,从而最大限度激发经济发展活力,吸引集聚生产要素,为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提供有效保障。为此,应进一步采取有力法治措施,扎实推进营商环境领域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不断提升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助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完善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必须坚持对各类经营主体一视同仁对待,依法平等保护,保障其合理预期,提振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信心。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不断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强市场主体平等保护、规范政府和市场边界。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强立法规划,完善立法内容,扩大立法范围,突出立法重点,全方位、深层次、多领域规范市场运行及政府行为,不断增强营商环境规则和标准的明确性、稳定性、透明性,对扰乱市场秩序、有损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惩治。尤其是要更好发挥立法激励鼓励、正面评价、引导奖赏等功能,尽快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等“促进型”立法,深化企业行政合规监管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破除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各种壁垒,建构支持民营经济创新发展的法治环境。 扎实推进营商环境领域政府依法行政。政府作为营商环境的制度供给者、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市场公平的维护者,必须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权益保护等方面全面履行职能,通过法治保障市场有效,不断激发高质量发展的内生动力。应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政府权责清单制度,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切实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切实解决好政府对市场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避免因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随意执法等问题阻碍企业良性竞争与发展创新,为市场主体在法治框架内创造最大限度的自由交易空间。 着力加强营商环境司法保障。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全面落实产权保护司法政策、坚持严格保护司法理念,明确和统一裁判标准,通过审判执行活动依法制裁各类侵犯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进一步加强对数据权利、社会信用、公平竞争环境的有效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交易失范、失信、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不断强化司法裁判对市场规则的引领作用。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通过发布检察建议、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等方式,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证企业健康发展、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作者:周佑勇,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专职委员)
信用消费流行趋势下,年轻人更应理性消费
随着信用消费模式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开始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便捷购物方式。然而,在这种现象下,年轻人如何理性消费、避免过度依赖信用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 4月16日,在张店区一家贸易公司工作的杨女士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护肤品和一件知名品牌的冲锋衣,共计4000余元。据杨女士介绍,她已入职3年,在入职时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最多的时候,一个月透支了将近2万元,“有时候会办理分期还款,或者还款日只还最低额度,后面再慢慢还,每到还款日还挺愁的。”杨女士介绍,因为工作原因,她经常出国,信用卡都用来购置一些化妆品、服装及手提包。 年轻人的消费行为正在发生变化。很多人在消费时更加注重追求有品质的生活,在饮食、护肤、穿衣和休闲上对自己毫不吝啬。 与杨女士一样,在我市一家国企工作的小张也有提前消费的情况,小张给记者展示了自己支付宝花呗的账单,本月需要还款4780元。据小张介绍,他将在今年下半年结婚,新家有许多东西需要添置,爱网购的他通过对比信用卡和花呗,认为花呗的利率略低一点,“我一个月工资才5000多元,压力还是挺大的。” 通过信用卡、借贷平台进行小额借贷来购买自己想要的商品,可以说是“花未来的钱实现现在的梦想”的一种方式。但是随着越来越多借贷者尤其是年轻借贷者逾期无法还款情况的出现,“过度超前消费有多可怕”这样的话题频频登上热搜。 据数据显示,中、农、工、建、交、邮储六大银行2023年度信用卡消费额超12万亿元。其中,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年度信用卡消费额位居前两名,均超2.8万亿元。 记者搜索发现,除了银行,很多平台甚至生活类APP都有可供用户借款的渠道。几乎所有的购物平台都设置有借款通道,尤其在付款步骤时,会提示用户可以使用透支的方式来买单。此外,旅游类平台、打车平台、短视频平台甚至外卖平台,也都能提供借款渠道。 同时记者也发现,无论是银行信用卡服务还是各平台借款服务,都会在一些位置标注出“请根据个人能力合理贷款和理性消费”等字样。 据业内人士指出,不符合自己经济情况的超前消费容易导致负担加重。年轻人若过度依赖信用卡、消费贷款等金融产品,可能会陷入“拆东墙补西墙”的恶性循环,最终背负巨额债务,影响个人信用记录。 “信用卡、小额信贷等个人消费信贷服务与各种消费场景深度绑定,一定程度上便利了生活、减轻了即时的支付压力,但消费者若频繁、叠加使用消费信贷,易引发过度负债、征信受损等风险。”齐商银行个人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张怡提醒,年轻人消费时要适度,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