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 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 (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 (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 (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 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 (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 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 (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 (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 (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 (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 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附件下载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6paiPAo2WYKBVJW6Ri-WoQ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第三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健康、绿色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完善绿色消费的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依法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和承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消费普法宣传和消费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谈话,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推动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投诉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调查,与有关经营者核实情况,约请有关经营者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等。 第四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维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争议。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十七条 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集体所有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以外的各类内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政策,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省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坚持抓党建与抓业务相结合,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党组织建设,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创**建工作方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章程中体现加强党的建设的相关内容,依照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第九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税款缴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义务和责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民营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相关政策,按照不见面刚性兑现原则,创造条件推进政策落实“免申即享”,并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跟踪落实制度,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将涉企补贴资金的兑付程序和补贴名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下列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二)土地供应和征收;(三)分配能耗指标;(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六)公共数据开放;(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支持创业,提供创业信息和创业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排斥、限制或者歧视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一定的比例。国有企业中标或者成交后分包给民营经济组织的,不计算在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四)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型城镇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对民营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经营性基础设施的,不得实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视行为。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和外来投资者,确保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应当统筹兼顾吸引外来资本以及激发本地资本扩大投资,共同构建区域一体化、有竞争力的产业链和供应链。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局,明确国有企业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领域业务,在充分竞争领域最大限度发挥民营资本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充足市场空间。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原料供给、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市场主体培育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潜力优势,组建专业招商队伍,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及特色产业,通过专班招商、商会招商、以商招商、中介招商、基金招商、云端招商等多种方式,实现精准选商招商,避免同质化和恶性竞争,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吸引优质企业等在本省投资,培育壮大民营经济组织。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申办、参与国内外主要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主场展会平台推介招商项目,展示本行政区域产业基础、发展潜力和招商方向。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项目服务专班,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或者重点招商项目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二)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三)监督有关单位全面、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四)其他服务保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特色餐饮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等领域的经营样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建立“个转企”绿色通道,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涉及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并为个体工商户将享有的知识产权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提供便利服务。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 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对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实行专班服务、一企一策、因企施策,依法协调解决上市遇到的问题。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成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机制,建立优质民营中小企业培育库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库,健全扶持政策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打造特色产业集群。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安排发展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适应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广告、展会推介等方式,塑造绿色龙江、黑土优品等区域特色产品形象,推广本省“名优特”产品,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境外合作需求,建设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第四章 创新驱动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整合科技创新资源,激发生产要素活力,保障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和高效配置,提升全要素生产率。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数智化转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队伍,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仪器设备、设计研发能力、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促进大中小企业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资金链、服务链、人才链全面融通。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立项目共担、人才互聘、资源共用、成果共享的创新机制,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鼓励民营企业独立或者与有关方面联合申报国家和本省各类科技计划,参与重大科研攻关。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民营经济组织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机制。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技术类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提升知识产权质量。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备案,对预审、确权和维权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第三十七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和产业链韧性。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支持,支持政策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避免多头享受:(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四)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融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创新创业生态圈,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成果就地转移和转化;省内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制定专门政策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成果转化落地。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通过政府首购、财政补贴等方式,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全面合作,将民营经济组织培训需求提前嵌入院校教学计划,采取订单式培养、定制化培训、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连续稳定的人才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险关系的人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相关规定,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建立专门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平台,对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限,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优化产业工人职业发展环境。第五章 金融支持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专班,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推荐金融服务小组,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顾问,开展金融陪跑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担保、再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分险作用。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第四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同等的贷款展期续期条件。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贷款、订单贷款、合同贷款等形式的融资服务,缩短放贷审批时限,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便利度。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推动水电、工商、税务、政府补贴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查询。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第四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覆盖率。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付款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为付款方的,应当自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第四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民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民营小微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四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长效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加强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维护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的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纠纷应对指导机制,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第五十一条 除依法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均可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主动提示失信民营经济组织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十二条 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第五十三条 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胜诉权益及时实现,未穷尽调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结案件。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配合执行情况由有关单位进行联合督办。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考核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第七章 法治保障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推动构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规制度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涉及民营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坚决纠正违法增设民营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违法增设证明事项、违法增加行政检查事项等方面问题。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职能作用,认真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严格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加强涉及民营经济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纠正政府及有关部门合同协议中限制性、排他性或者显失公平等违法违规条款。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清单制度,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行政执法方式。建立对民营企业无事不扰制度。推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进其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相结合,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过头税费”、违规揽税收费以及以清缴补缴为名增加民营经济组织不合理负担。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加大对多头执法、重复检查、执法扰企等问题整治力度,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开设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加大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实行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有效化解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纠错案件跟踪督办机制,及时跟进、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落实行政复议决定,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维护。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定期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矛盾纠纷排查专项行动,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推动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第六十一条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吸收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聘任为仲裁员,提升仲裁知晓度和公信力。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协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发挥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作用,助力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民营经济组织开办设立、投资融资、资本运作、知识产权、劳动人事、合规管理、破产重整等方面需求,制定法律服务指引;组建服务民营经济组织法律顾问团,为民营经济组织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联合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开展民营经济组织“法治体检”,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有效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最多跑一次”办证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公证法律服务需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股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遇到违约纠纷时,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十四条 省和市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和热线平台开设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窗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守法案例及合规案例,增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意识。第六十五条 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恶意中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声誉,以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依法依规有序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及处置工作机制,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扩大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审判质效,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登记注册代理、商标代理、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失信中介机构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涉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评价监管机制,在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评估和法治建设考核工作中,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评价的权重和分值,提升民营经济组织法治评价话语权。第八章 督导检查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项规定的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细化工作措施,推动落实平等对待、培育扶持、创新支持、金融服务、权益保护、法治保障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措施。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评估督导体系,定期评估有关部门工作措施执行情况,并采取督办考核等方式确保本条例各项规定有效落实。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互相推诿,或者违反平等对待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24年2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4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亚冬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亚冬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和合法使用的原则。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亚冬会知识产权,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以下简称亚奥理事会)、亚冬会组织委员会以及相关权利人依法就亚冬会相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商业秘密等享有的专有权利。亚冬会相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商业秘密等具体包括:(一)亚奥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口号;(二)亚冬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域名;(三)亚冬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会旗、会歌、口号、域名;(四)亚冬会火炬、奖牌、奖杯、纪念章,亚冬会组织委员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的服装、纪念品,亚冬会特许商品等的外观设计或者其他专利;(五)亚冬会组织委员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创作的与亚冬会有关的文字、摄影、音乐、美术、图形、视听、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六)亚冬会火炬传递仪式、开幕式、闭幕式等活动的设计方案、彩排信息,以及其他与亚冬会有关的依法属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七)其他受法律、法规保护的亚冬会知识产权客体。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亚冬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组织委员会。本办法所称相关权利人,是指除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组织委员会以外的对亚冬会知识产权客体享有权利的主体。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亚冬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协调处理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问题。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亚冬会商标权、专利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商业秘密等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和区、县(市)著作权主管部门以及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亚冬会著作权保护和侵权行为的查处工作。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亚冬会组织委员会依据亚冬会主办城市合同行使亚冬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亚冬会组织委员会建立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第八条 亚冬会组织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保护亚冬会知识产权:(一)申请商标注册;(二)申请专利;(三)办理著作权登记;(四)申请特殊标志登记;(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七)申请域名注册;(八)在与亚冬会有关的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方式。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使用亚冬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亚冬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方式和期限使用亚冬会知识产权。亚冬会组织委员会可以就其享有的亚冬会知识产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非商业目的免费使用许可。亚冬会知识产权非商业目的使用办法,由亚冬会组织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伪造、擅自制造亚冬会注册商标标识、特殊标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亚冬会注册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二)未经亚冬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将与亚冬会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用于商品和商业活动;(三)未经亚冬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亚冬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亚冬会其他专利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剽窃、歪曲、篡改亚冬会作品;(五)未经亚冬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传播属于亚冬会知识产权的作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亚冬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对亚冬会火炬传递仪式、开幕式、闭幕式、体育赛事等正式及彩排活动进行直播、转播、录播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擅自利用与亚奥理事会、亚冬会组织委员会和亚冬会有关元素开展广告宣传、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亚冬会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八)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亚冬会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亚冬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侵犯亚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提升社会公众的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媒体等开展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公益宣传。第十二条 亚冬会组织委员会可以与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展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通过商品和服务前端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制止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亚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第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制止市场内侵犯亚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第十四条 对侵犯亚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著作权主管部门以及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或者亚冬会组织委员会举报和投诉。亚冬会组织委员会接到举报、投诉或者自行发现侵犯亚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后,可以通报有关部门并提供线索。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犯亚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亚冬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 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2024年版)》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有关人民团体,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现予印发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2月1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金融开放招商若干政策措施(试行)的通知
哈政规〔202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哈尔滨市金融开放招商若干政策措施(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24年2月26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哈尔滨市金融开放招商若干政策措施(试行) 为聚集金融产业资源、壮大金融产业规模、吸引高端金融人才、增强金融供给和创新能力,服务构建“4567”现代产业体系,助力建设“六个龙江”、打造“七大都市”,推动哈尔滨振兴发展取得新突破,按照《黑龙江省金融开放招商若干政策措施(试行)》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一、鼓励引进各类金融机构1.对在我市新设立、新迁入的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其实缴资本(扣除省内出资额后)的3%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1.5亿元。对在我市新设立、新迁入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其实缴资本或实缴出资额(扣除省内出资额后)的1%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鼓励我市法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类企业引战增资。对实现增资扩股的,按其新增实缴资本(扣除省内出资额后)的0.5%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鼓励我市法人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开展跨地区并购重组。对实现并购重组省外金融机构且重组后注册地和主要经营活动地均在我市的,按并购交易额的0.2%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2.对新设立、新迁入、新升格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及一级分支机构,并对地方经济发展产生实质贡献的,按类型及贡献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新设立、新迁入的金融机构资金业务专营机构、具备资金归集结算职能并对地方经济发展产生实质贡献的(包括资金运营中心、支付清算中心、资金拆借中心、服务中心等),按类型及贡献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3.对省外金融机构在我市新设立、新迁入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和金融租赁、证券、基金管理、期货、保险公司等法人金融机构专业子公司,以及省外银行、证券、保险等法人金融机构在我市新设立、新迁入的金融科技子公司、产品研发中心、数据处理中心、软件开发中心、金融科技实验室等机构,按其实缴注册资本的10%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我市新设立特色金融业务事业部、特色金融业务经营机构,开展符合省市产业发展导向的相关业务,在我市实行全国业务结算并对地方经济发展产生实质贡献的,按类型及贡献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新设立、新迁入的国际国内信用评级(评估)公司和征信机构、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业务培训机构等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以及全国性金融行业协会组织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不超过400万元。4.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组建合资金融机构,参照引进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给予同等奖补;银行机构总部在我市新设立对俄结算专营机构,参照引进特色金融业务事业部、特色金融业务经营机构给予同等奖补;设立外商股权投资类企业或引进境外金融专业公司、特色金融业务经营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参照境内同类型企业或机构给予同等奖补。5.省外资本在我市新设立、新迁入的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省外金融机构在我市新设立、新迁入、新升格的地区总部及一级分支机构;新设立、新迁入的金融专业公司及特色金融业务经营机构,在我市首购自用办公用房且为省内首购的,分别按购房合同及发票金额的10%、5%、5%给予奖补,省市分别叠加奖补最高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获得奖补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二、鼓励各类基金投资6.设立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对当年超过约定返投比例且对我市企业的超额投资已满3个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及撬动省外基金投资我市,对我市投资规模超过出资额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超额投资额(扣除省内资金出资额后)的1%给予奖励,省市叠加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对省内股权投资类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带动其投资的外省企业迁入我市或设立子公司,符合省市产业链补链强链需求且企业实际运营满1年的,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1%给予股权投资类企业奖励,省市叠加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三、鼓励险资投资我市7.对吸引险资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且贡献突出的机构、企业和项目建设单位,按险资投资额的0.1%给予奖励,省市叠加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四、鼓励发展直接融资8.鼓励支持总部和主营业务均在我市的企业,在沪、深、北交易所首发上市,并分阶段给予补贴,具体标准为:对在黑龙江证监局完成上市辅导验收合格拟在境内上市的后备企业,市财政给予补助100万元;对上市申请材料已被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不含新三板)正式受理、拟在境内上市的后备企业,市财政给予补助100万元;对上市申请通过交易所审核的(不含新三板)企业,市财政给予补助300万元。对企业实现新三板挂牌的,市财政补助200万元(其中含证监局备案辅导补助资金100万元);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上市通过交易所审核的,市财政补助300万元。企业在境内首发上市、募集资金投资我市的,按照在我市投资额的5‰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在境内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和北交所重组上市,以及在境外主板等首发上市且上市融资额2亿元以上的企业,市财政补助500万元。对外省上市公司迁址落户我市,完成工商登记和纳税登记变更并承诺5年内不迁出的,市财政给予奖励500万元。9.对我市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可转债、配股等方式实现再融资5亿元(含)以上的,按再融资额的0.2%给予奖励,省市叠加奖励最高不超过150万元。五、加强金融人才引进培育10.支持我市金融机构、大型企业集团、高等院校、金融研究机构(智库)突破地域、单位、工作方式等限制柔性引进金融人才,对与上述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且服务半年以上的,根据其在我市工作时间及实际贡献,按个人年薪酬总额的15%给予奖补,省市叠加奖补最高15万元。六、强化政策保障落实11.强化工作协同,确保政策落实。涉及省市共同奖补的政策,按照1∶1的比例执行,资金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各区县(市)可结合实际和金融招商重点,制定本地落实措施和方案。12.提升政务服务,健全信用体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各区县(市)政府要落实属地责任,在金融机构注册设立、金融牌照申请、投融资合作、业务创新拓展等方面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实行“专员全程代办制”。加强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共享应用,为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提供信用数据支撑。13.推动司法创新,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金融司法协同机制,加强金融监管部门、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等衔接配合,共同推进金融民商事纠纷、金融招商领域涉法涉诉事件的快速、高效处理,打造良好的金融招商法治环境。金融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相关部门列入违规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不得享受相关奖补政策。本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结合省相关政策变化和哈尔滨市发展实际适时调整。本政策措施所指迁入均指省外迁入,申报条件、时效、程序、所需材料及相关金融主体界定等事宜按照《黑龙江省金融开放招商若干政策措施(试行)》及其实施细则要求执行。对同一奖补对象、同一事项可同时获得多类市级资金支持的,按照不重复原则执行。本政策措施执行时间与《黑龙江省金融开放招商若干政策措施(试行)》一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实施意见
黑政发〔2024〕6号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黑龙江期间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提升政务服务水平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把“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加强整体设计,推动模式创新,注重改革引领和数字赋能双轮驱动,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强化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数字化一体推进,打造企业群众办事环节最简、材料最少、时限最短、费用最小、便利度最优、满意度最高的“六最”龙江特色营商环境品牌,最大限度利企便民,激发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 2024年,推动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能力整体提升,完善“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等机制,实现高效办理13个高频、面广、问题多的“一件事”,推动全省政务服务能力整体提升。到2027年,基本形成泛在可及、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高效政务服务体系,实现企业和个人两个全生命周期重要阶段“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落地见效,大幅提升企业群众办事满意度、获得感。 二、加强政务服务渠道建设,推动办事方式多元化 (一)推进线下办事“只进一门”。完善集约高效的线下政务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要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和专业服务窗口,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不得在政务服务中心外收件、受理、出件,严禁“明进暗不进”。完善“首席事务代表”制度,杜绝事项办理“体外循环”、“先线下预审、后网上申报”。有关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场所、窗口应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一体化管理,按统一要求提供规范服务。各市(地)要结合实际统筹推进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建设,打造“15分钟政务服务圈”。鼓励在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园区、大型商超、文体场馆等有条件、有需求的场所设置便民服务点,探索通过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全时在线”服务。〔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完成时限:2024年12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效,持续推进。以下责任单位均含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不再列出〕 (二)推进线上办事“一网通办”。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总入口、总枢纽、总支撑,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统一受理、数据实时汇聚、办事申请“一次提交”、办理结果“多端获取”。持续提升政务服务网上办理深度,推进事项应上尽上、业务办理系统应接尽接,实现政务服务从网上可办向好办易办转变。持续深化政务服务事项“五级六十同”标准化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外,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事项库统一规范管理。(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2024年12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效,持续推进) (三)推进企业和群众诉求“一线应答”。全面推行“民诉即办”工作机制,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总客服”作用,省市分级优化整合非紧急类诉求反映渠道,实现“多口归一”、“一口受理”。完善全省诉求事项标准化管理体系,健全诉求快速分派、职责争议快速裁定、未诉先办等机制,强化问题预警和数据分析。进一步细化12345与110非警务警情对接转办事项,提升非警务警情处置质效。加强12345热线与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建议、“好差评”等业务协同,实现“反映、分拨、办理、监督、告知、好评办结(差评重办)”闭环管理。(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2024年9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效,持续推进) 三、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推动办事流程最优化 (四)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从企业群众视角出发,强化跨部门政策、业务、系统协同和数据共享,持续拓展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高效办成一件事”主题事项内容,实行一次申请、一窗(网)受理、一链办理、一窗(网)出件、一次办好、一体监管、一键评价“七个一”的服务模式,为企业群众提供“一件事一次办”、“一类事一站办”服务。强化线上线下联动,开展并联审批、联合评审、联合验收等,大幅压减办理时长和办事成本。(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2024年12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效,持续推进) (五)推进容缺事项承诺办。以政务服务部门清楚告知、企业群众诚信守诺为基础,对风险可控、纠错成本低且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范风险的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办理”审批服务模式。按照利企便民原则,根据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难度、风险可控程度、服务对象信用状况等,梳理公布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和可容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优化完善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支持“告知承诺+容缺办理”的功能建设。加强审批、监管、执法等部门协同,建立差异化的告知承诺事后核查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逐步推动将承诺和履约信息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等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2024年12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效,持续推进) (六)推进异地事项跨域办。聚焦企业跨区域经营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按照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业务模式,推动更多事项“全省通办”。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全省通办”、“跨省通办”代收代办窗口,建立收件、办理两地窗口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明确代收代办相关单位责任分工,通过视频办理等方式提供远程帮办服务。深化拓展东北三省一区、海南省等省区“跨省通办”合作事项,探索与俄罗斯政务服务事项“跨境通办”。(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2024年9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效,持续推进) (七)推进政策服务免申办。持续优化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服务机制,实时动态监测惠企政策事项线上推送率、网上可办率、兑现落实率和咨询答复率,实现惠企政策同源发布、精准匹配、直达可及、落地见效。全面梳理行政给付、资金补贴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条件和适用规则,精准匹配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群众,逐步推动政策“免申即享”提质扩面。对依法确需申报办理的,应自动生成申请表,方便企业群众一次申报、快速办理。优化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个人专属服务空间,丰富政策库,实现利企便民政策和服务精准直达。(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2024年12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效,持续推进) 四、强化政务服务数字赋能,推动办事材料最简化 (八)充分发挥政务服务平台支撑作用。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公共应用支撑能力一体化建设,提升统一的自然人和法人身份认证、跨域电子印章验签、办件调度、用户管理等支撑能力。开展“高效办成一件事”系统建设,推动相关业务办理系统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业务协同。(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九)着力提升政务数据共享实效。健全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机制,依托省市两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支撑政务数据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跨系统、跨业务共享应用,实现按需回流、直达基层。推进政务数据向省政务数据资源中心汇聚,实现全省政务数据“一本账”展示、“一站式”申请、“一平台”调度。从源头加强数据治理,围绕企业和个人两个全生命周期编制“一企一档、一人一档”数据规范,推动实现“一数一源一标准”。推动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互通互认和扩大应用领域,全面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与电子证照关联,原则上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核验的事项免于提交证明材料、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保障机制,依法依规共享使用政务数据,加强全流程安全管理,加大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力度。(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十)持续加强新技术全流程应用。通过智能审批、远程帮办代办等方式,优化重构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发证方式、管理架构,完善智能预填、智能预审等服务功能,逐步实现政务服务向人机交互和数据分析方向转型发展。加强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的用户测试、模拟办理、体验优化,探索应用自然语言大模型等技术,优化智能问答、智能搜索、智能导办等服务。(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五、推动政务服务扩面增效,推动办事成本最小化 (十一)强化帮办代办服务。健全线上线下帮办代办体系,明确帮办代办工作职责、责任边界、服务内容、保障机制等。优化线上高频服务事项帮办代办,通过开展远程协助,提供统一业务咨询、审前辅导、远程导办等帮办代办服务。细化线下帮办代办工作流程,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定制化服务。在高新区、产业园区等推动建立包联领导、服务专班和首席服务员工作机制,为项目提供全流程帮办代办服务。(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十二)优化公共服务供给。优化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医疗卫生、养老服务、托育服务、住房保障、社会救助等领域公共服务供给质量,持续推动与企业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公用事业领域高频办理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按标准接入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一体化管理。推动公用事业单位从企业群众视角梳理服务事项,强化流程优化、系统联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重点推进水电气热过户和不动产登记、水电气网报装和投资建设审批等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通信管理局、省营商环境局、省电力公司等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十三)拓展增值服务内容。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设线上企业服务专区,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企业之家(企业服务专区)”,推出涉企服务“一类事”场景,提供综合咨询、培育指导、政策兑现、纾困解难、投诉受理等“一站式”、精准化、个性化的优质衍生服务。统筹行业协会商会、市场化专业服务机构和工信、司法、金融、人社、科技、商务等部门涉企服务资源,为企业提供政策、法律、金融、人才、科创、国际贸易、投诉受理等定制化、套餐式服务。(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六、夯实政务服务工作基础,推动办事规则制度化 (十四)健全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制定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运营管理标准规范,落实政务服务事项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权责清单联动机制,强化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标准化规范化管理。“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牵头和责任单位要精细化梳理设定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要素,编制集成办理“一件事”工作指引、办事指南和操作规程,推动实现“全省通办”、“跨省通办”。(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责任单位:中省直各相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十五)强化政务服务制度供给。鼓励各地各部门将行之有效并可长期坚持的政务服务创新做法以法规政策形式予以固化。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清理和修订与政务服务改革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强化相关业务领域制度保障,破解集成办、承诺办、跨域办、免申办等创新服务模式的制度障碍。完善数字化应用配套政策,保障电子证照和政务数据高效共享应用、电子档案单套归档等法律效力。(责任单位:省营商环境局、省司法厅;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十六)健全政务服务工作体系。推进省、市、县、乡、村五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健全一体联动、高效便捷、权责清晰的工作机制。加强各级政务服务窗口从业人员配备、管理、培训和考核,出台激励奖励措施,推进综合服务窗口人员统一配备和职业化发展。创新政务服务人才引进、培养、选拔和评价机制,持续提升干部队伍法治思维、服务意识和数字素养,强化政务服务专业化队伍建设。(牵头单位:省营商环境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七、保障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实行省级统筹,纳入全省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工作任务。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地各部门提供优质规范的“一件事”服务。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压实责任,确保各项任务尽快落地见效。 (十八)落实主体责任。对列入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集中攻关和创新示范重点事项的,牵头部门与责任部门于2024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改革任务,实现实质性运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其他“一件事”重点事项于2024年6月底前完成全部改革任务,实现实质性运行。牵头部门与责任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改革措施和职责分工,并指导、协调和督促本系统“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统筹推进本地“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结合实际持续拓展“高效办成一件事”事项范围。 (十九)加强宣传推广。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及时向社会发布“高效办成一件事”事项清单、办事流程和办事指南等相关信息。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进展成效、经验做法的总结和复制推广。 附件:“高效办成一件事”2024年度重点事项清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24年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扫描识别二维码查看附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
国发〔2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对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进一步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把“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加强整体设计,推动模式创新,注重改革引领和数字赋能双轮驱动,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实现办事方式多元化、办事流程最优化、办事材料最简化、办事成本最小化,最大限度利企便民,激发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2024年,推动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能力整体提升,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实现第一批高频、面广、问题多的“一件事”高效办理。到2027年,基本形成泛在可及、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高效政务服务体系,实现企业和个人两个全生命周期重要阶段“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落地见效,大幅提升企业和群众办事满意度、获得感。二、全面加强政务服务渠道建设(一)推进线下办事“只进一门”。完善集约高效的线下政务服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要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和专业服务窗口,除特殊情形外,原则上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实现统一受理和一站式办理。有关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应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要纳入一体化管理,按统一要求提供规范服务。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情况,统筹推进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建设。鼓励在有条件、有需求的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园区等设置便民服务点,探索利用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24小时不打烊”服务。国务院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政务服务大厅,集中提供办事服务。(二)推进线上办事“一网通办”。加强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为总枢纽、联通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的全国政务服务“一张网”建设,推动更多高频事项网上办、掌上办、一次办,实现从网上可办向好办易办转变。加强省级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统一受理端建设,推动办件信息实时共享,实现办事申请“一次提交”、办理结果“多端获取”。依托各级政务服务平台整合联通各类办事服务系统,推动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和应用“应接尽接、应上尽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同级政务服务平台管理和办理。(三)推进企业和群众诉求“一线应答”。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加强政务服务热线归并,根据需要设置重点领域专席,不断提升12345热线接办效率,高效受理政务服务咨询、投诉、求助、建议和在线办理指导等诉求。建立健全“接诉即办”机制,更好发挥热线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的窗口作用,及时了解问题建议,推动解决服务问题。提高12345与110对接联动效率,科学合理分流非警务求助。加强12345热线与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建议体系、“好差评”体系等业务协同,打造便捷、高效、规范、智慧的政务服务“总客服”。三、全面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四)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将需要多个部门办理或跨层级办理,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事项集成办理,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一件事一次办”、“一类事一站办”服务。明确每个“一件事”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及各自职责,强化跨部门政策、业务、系统协同和数据共享。重构跨部门办理业务流程,优化前后置环节,推动申请表单多表合一、线上一网申请、材料一次提交。强化线上线下联动,开展并联审批、联合评审、联合验收等,大幅压减办理时长和办事成本。(五)推进容缺事项承诺办。以政务服务部门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基础,对风险可控、纠错成本低且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范风险的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办理”审批服务模式。根据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难度、风险可控程度、服务对象信用状况等,采用申请材料后补或免交、实质审查后置或豁免等方式,签订告知承诺书,明确办理条件,约定责任义务。加强审批、监管、执法等部门协同,建立差异化的告知承诺事后核查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逐步推动将承诺和履约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六)推进异地事项跨域办。聚焦企业跨区域经营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持续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跨省通办,做到就近办、异地办。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业务支撑系统,推动数据跨域共享、系统无缝衔接,实现异地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优化线下代收代办服务模式,建立收件、办理两地窗口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明确代收代办相关单位责任分工。推动各级政务服务场所按需开设远程虚拟窗口,运用远程身份核验、音视频交互、屏幕共享等技术,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远程帮办服务。支持京津冀、长三角、成渝等地区探索更多事项跨区域办理。(七)推进政策服务免申办。全面梳理行政给付、资金补贴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条件和适用规则,强化数据归集共享、模型算法和大数据分析支撑,精准匹配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和群众,推动逐步实现政策“免申即享”。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依申请办理的,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群众自动生成申请表、调用申请材料,并主动精准推送,便利自愿申请。优化政务服务平台企业和个人专属服务空间,丰富政策库,实现利企便民政策和服务精准直达。四、全面强化政务服务数字赋能(八)充分发挥政务服务平台支撑作用。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打造政务服务线上线下总枢纽,强化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建设,提升统一的自然人和法人身份认证、跨域电子印章验签、办件调度、用户管理等支撑能力。国务院部门要加快整合本领域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并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数据接口等方式对接联通,推动条块系统更好融合互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强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省级统筹,推动本地区政务服务平台事项标准统一、业务协同联动、服务同质高效,提升省级平台公共支撑能力和市级平台应用创新能力,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地市级以下政务服务平台。(九)着力提升政务数据共享实效。完善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机制,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枢纽,汇总政务数据共享需求,分批纳入国务院部门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和垂直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清单,推动国务院部门数据按需向地方回流和直达基层。持续提升政务数据质量,从源头加强数据治理,围绕企业和个人两个全生命周期编制“一企一档、一人一档”数据规范,推动实现“一数一源一标准”。深化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应用,推动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互通互认和扩大应用领域,原则上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核验的事项免于提交证明材料、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依法依规共享使用政务数据,加强全流程安全管理,加大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力度。(十)持续加强新技术全流程应用。按照成熟稳定、适度超前的原则,创新开展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用,推动政务服务由人力服务型向人机交互型转变,由经验判断型向数据分析型转变。推动新技术在办事服务具体场景中的应用,优化重构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发证方式、管理架构,完善智能预填、智能预审等服务功能。探索应用自然语言大模型等技术,提升线上智能客服的意图识别和精准回答能力,优化智能问答、智能搜索、智能导办等服务,更好引导企业和群众高效便利办事。五、全面推动政务服务扩面增效(十一)增强帮办代办能力。健全线上线下帮办代办体系,明确人员配置、工作职责、责任边界、服务内容,提升帮办代办响应率、解决率和满意度。提供线上高频服务事项专业人工帮办代办,推行语音唤起、预约、办理和问答式引导等智能帮办服务,解决在线操作、材料上传、业务办理等方面问题。优化线下帮办代办工作机制,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陪同办、代理办、优先办等服务。在高新区、产业园区等加强项目全流程帮办代办,结合实际建立专班服务、专员跟进等机制,及时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难点问题。(十二)丰富公共服务供给。在优化提升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医疗卫生、养老服务、托育服务、住房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的基础上,推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公用事业领域高频办理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公用事业领域有关单位从企业和群众视角梳理服务事项、优化办事流程,推进水电气热过户和不动产登记、水电气网报装和投资建设审批等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十三)拓展增值服务内容。依托线上线下政务服务渠道,打造定制化、套餐式、模块化的涉企服务“一类事”场景,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的优质衍生服务。探索统筹行业协会、市场化专业服务机构等涉企服务资源,一站式提供政策推荐、咨询、解读、申报等政策服务,公证、合规指导、涉企纠纷调解等法律服务,融资担保、产业基金对接、上市培育等金融服务,人才认定、住房安居、资金补助等人才服务,科技企业培育、产学研对接等科创服务,外贸资源对接、报关退税咨询、汇率避险指导等国际贸易服务。六、全面夯实政务服务工作基础(十四)健全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加强政务服务标准总体设计,制定完善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中心建设、12345热线运行等标准规范。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基础标准,完善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编制集成办理“一件事”工作指引和办事指南,完善跨区域办事业务标准和操作规程。(十五)强化政务服务制度供给。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加强国家层面政务服务领域立法研究。及时清理和修订与政务服务改革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强化相关业务领域制度保障,破解集成办、承诺办、跨域办、免申办等创新服务模式的制度障碍。完善数字化应用配套政策,保障电子证照和政务数据高效共享应用、电子档案单套归档等法律效力。(十六)健全政务服务工作体系。推进国家、省、市、县、乡五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健全一体联动、高效便捷、权责清晰的工作机制。加强各级政务服务窗口从业人员配备、管理、培训和考核,出台激励奖励措施,推进综合服务窗口人员统一配备和职业化发展。创新政务服务人才引进、培养、选拔和评价机制,持续提升干部队伍法治思维、服务意识和数字素养,强化政务服务专业化队伍建设。七、保障措施(十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强化省级统筹,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合力攻坚,对列入重点事项清单的“一件事”要逐项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改革措施和职责分工,确保取得实效。国务院各部门要强化条块联动,加强业务指导和数据共享支撑。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开展试点示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逐年推出一批“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推动政务服务持续提质增效。(十八)加强宣传推广。采取多种形式做好“高效办成一件事”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充分调动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方面积极性,增强工作合力,狠抓工作落实。鼓励各地区从实际出发改革创新、大胆探索,力争重点领域、重点事项取得更大突破。及时总结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推动“一地创新、多地复用”。附件:“高效办成一件事”2024年度重点事项清单 国务院2024年1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