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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意见
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为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主导、改革为要、因地制宜、先立后破,坚持高技术、高效能、高质量,统筹处理好政府和市场、质态和业态、改革和发展、自主和开放的关系,统筹发展和安全,以科技创新为引领,以全要素生产率大幅提升为核心标志,推动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推动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优化组合和更新跃升,全方位推进科技创新、产业创新、发展方式创新、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创新,加快形成同新质生产力更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的良好发展生态,更好支撑高质量发展。二、大力推进科技创新(一)加强原创性颠覆性科技创新。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聚焦战略性、标志性、引领性产品组织重大科技项目。坚持目标导向和自由探索并重,通过有组织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解决技术科学和工程科学薄弱问题,支持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开拓创新。统筹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建设,体系化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强化开放共享,避免重复分散。实施基础学科和交叉学科突破计划。加强原创理论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二)加快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在重点领域组织实施制造业重点产业链高质量发展行动和产业创新工程,强化全链条攻关、全要素支持、全生态建设。落实好首台(套)、首批次应用政策,促进技术迭代升级。(三)统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发挥国家实验室组织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平台等方面作用,在体制机制改革上先行先试。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优化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定位和布局。逐步建立激发创新活力、知识价值导向、管理规范有效、保障激励兼顾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薪酬制度,同步推进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改革,调动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积极性。允许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更灵活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在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中的关键作用。(四)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加强普惠激励政策供给,建立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强化企业科技投入主导作用。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将符合国家战略需求的企业研发项目按程序上升为国家项目,鼓励企业牵头国家科技任务,支持有能力的民营企业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建立用户考核评价成果的机制,强化企业成果转化主体地位。健全国有企业推进原始创新制度安排。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五)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用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推动技术与市场高效对接,促进新质生产力规模化发展。实施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示范行动。布局建设概念验证、中试验证平台,加大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探索建立科技项目全过程评价机制,立项时一体部署研发和转化任务,验收时考核应用实绩,解决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脱节问题。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把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推动大企业向中小微企业开放供应链,支持中小微企业成为成果产业化的重要力量。以人工智能引领科研范式变革,助力提升科研效率。三、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六)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守牢实体经济根基,巩固和拓展中国制造硬实力。以国家标准提升引领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支持企业用数智技术、绿色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组织实施重点产业提质升级行动,巩固提升矿业、冶金、化工、轻工、纺织、机械、船舶、建筑等产业在全球产业分工中的地位和竞争力。开展产业基础再造工程、重大技术装备攻关工程、制造业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和大规模设备更新工程。强化对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落实技术改造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制造业数智化转型,发展智能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增强质量技术基础能力,加强品牌建设。深入实施新一轮千亿斤粮食产能提升行动、种业振兴行动、智慧农业行动、农机装备高质量发展行动、设施农业现代化提升行动和农业科技创新条件建设工程,发展农业工厂等新形态。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分领域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多样化、便利化发展。(七)培育壮大新兴产业。着力打造新兴支柱产业。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机器人、生物医药、高端装备、航空航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因地制宜建设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推动资源集聚、主体集中、成果集成、分工合作。深化产业内、产品内专业分工,促进跨行业跨区域融合,避免“内卷式”竞争。以产业链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建立跨区域产业协作机制,支持东部地区带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因地制宜发展新兴产业。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推动低空经济、商业航天健康有序发展。(八)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探索多元技术路线、典型应用场景、可行商业模式、市场监管规则,推动量子科技、生物制造、氢能和核聚变能、脑机接口、具身智能、第六代移动通信等未来产业发展,加快形成比较完备的产业生态。建立未来产业投入增长和风险分担机制,充分用好现有财政政策支持未来产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持续加大投入。(九)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健全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实施数据要素相关试点示范工程,充分释放数据要素潜能。优化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和运营,深入开展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行动,实施“东数西算”、智能制造、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等工程,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国家区块链网络。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十)全面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推进人工智能对传统产业的改造,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人工智能手机和电脑、人形机器人等新一代智能终端场景应用。加快人工智能等数智技术创新,突破基础理论和核心技术,强化算力、算法、数据等高效供给。因地制宜、分业施策布局国家人工智能行业应用中试基地和高价值应用场景,大力推动人工智能在各行业应用。构建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四、着力推进发展方式创新(十一)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做强绿色制造业,发展绿色服务业,壮大绿色能源产业。坚持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高效治理相结合,统筹推进重点行业绿色化改造,加快绿色科技创新和先进绿色技术推广应用。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加强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提升绿色消费水平,以绿色消费带动绿色产品供给。建设一批零碳工厂和园区。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健全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十二)优化绿色发展政策工具箱。实施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科技、环保政策。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全面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标准计量体系、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以全国碳市场为主体完善碳定价机制,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优化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加快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完善全国统一绿证市场。推动金融机构提供多样化绿色金融产品。优化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完善绿色税制。实施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补贴制度。(十三)积极推进能源革命。聚焦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有序发展先进核裂变能,构建高比例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完善新能源消纳和调控政策措施,组织重大应用场景示范和推广,加速全社会生产生活用能绿色化进程,推动能源消费、供给、技术、体制革命,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五、扎实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十四)聚焦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深化改革。在国家重大工程项目中按需部署科技任务,健全需求导向的选题制度、责权利一致的管理制度、应用导向的评价制度。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和资产单列管理改革。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开展多种形式激励。建设开放共享安全的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健全转化高效的技术市场,促进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高效集聚、顺畅流动。(十五)完善市场监管制度。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加强人工智能、生物等领域治理。强化跨部门联合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减少现场监管次数,探索“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监管模式,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智能化水平。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十六)加大金融创新产品供给。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完善长期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支持政策,壮大耐心资本。鼓励银行开发符合新质生产力特点的贷款产品。丰富科技创新债券产品体系,支持优质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优化科技型企业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制度。发展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的保险产品,探索科技租赁等业务。(十七)在全球配置先进生产要素。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开拓用好全球市场。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结合区位特点、资源禀赋、产业优势,集聚国内外先进生产要素。发挥各类多边双边合作机制作用,推动共建科技园区、“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际先进技术应用推进中心等平台,主动构建全球创新合作网络。牵头实施并积极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外资创业投资机构、国际标准组织等来华发展。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六、深化人才工作机制创新(十八)培养新质生产力发展急需人才。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推动高等教育提质扩容,发展新型研究型大学,根据产业和科技发展趋势,优化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机制。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坚持在实践中造就人才。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联合定制化培养人才,支持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兼任职业学校实习实训教师。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对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作用。(十九)健全人才使用和流动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实施制造业人才支持计划和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支持用人单位培养人才。加快推动科研人员考核评价激励与报项目、**文、评奖励等适度脱钩,防止简单按人才“帽子”定薪酬、定职称、定待遇。加快破除各种隐性壁垒,畅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人才交流通道。健全“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畅通产业工人向上发展通道。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强化全国一盘棋思想,坚持因地制宜,加强分类指导和重点领域统筹,优化重大生产力布局。坚持先立后破、稳中求进,不能脱实向虚、贪大求全、搞泡沫化,不能出现产业空心化或产业断层现象,不能盲目求新、顾此失彼。各级领导干部要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结合实际探索发展路径,严禁借发展新质生产力之名违规滥用政策,对一哄而上、盲目投资等造成重大损失的严肃追究责任。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中央财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统筹做好理论研究、战略规划、跨区域跨部门协调、跟踪监测评估等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加强宣传推广,营造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 2026年度第二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二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国办函〔2026〕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二批重点事项清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在持续优化已推出重点事项的基础上,统筹做好2026年度第二批重点事项清单实施工作。要进一步强化“高效办成一件事”理念,稳步拓展适用领域和范围,推动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逐步推动经营主体和个人全生命周期重点事项总体清单全面落地,持续提升企业和群众满意度、获得感。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二批重点事项清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6〕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依法治理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畅通经济循环,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健全行业账款支付规则(一)分行业明确合理账期。各行业主管部门将及时支付账款要求嵌入行业管理并强化落实。制定完善本行业领域结算支付管理规定,明确账期起算节点、账款支付方式及流程、货物和服务检验验收(或工程竣工结算)标准及期限、最长付款期限等关键要素(以下统称付款四项关键要素)。在尊重交易习惯的同时,引导本行业领域大型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大型企业)将对中小企业最长付款期限限制在60日内。制定完善并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落实付款四项关键要素。分行业细化拖欠企业账款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并明确惩戒措施。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配套规定。对合同中未明确支付方式的,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均使用现金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不得以商业汇票或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以下简称电子凭证)等替代支付。(二)推动龙头企业率先践行“60日付现承诺”。发布行业领域大型企业及时支付倡议,引导大型企业特别是龙头企业带头发布并践行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中小企业支付账款的承诺。督促大型企业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记账,纠正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等行为。指导相关协会开展及时支付自律管理,制定及时支付自律规范。二、加强大型企业支付行为监管(三)开展约谈整治。建立健全大型企业账款监测机制,重点关注应付账款规模大且现金类资产充裕的大型企业。对故意拉长账期的大型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开展联合约谈并督促整改,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督促整改工作。对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企业,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治;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四)严格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加快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执法指引,依法处置有关投诉举报,对大型企业通过模糊账期起算节点、拖延货物和服务检验验收(或工程竣工结算)、使用商业汇票或电子凭证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等滥用优势地位故意拉长账期的恶劣行为,查实后依法依规处罚,公开曝光典型案例形成震慑。(五)完善账款信息披露要求。细化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明确要求应付账款达到一定规模的上市公司披露主要账款支付方式、平均账期、商业汇票和电子凭证开立情况等事项。要求在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发行公司债券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加强账款信息披露。引导账期较长、采用非现金支付占比较高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逐步压减账期、提高现金支付比例并及时支付。加快完善大型企业逾期应付账款等年报信息公示规则,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六)发挥央企国企及时支付表率作用。中央企业率先在合同中明确付款四项关键要素,带头落实关于电子凭证业务和电子凭证服务平台管理的各项要求,对中小企业全部采用现金支付,对大型企业保持合理的现金支付比例。对违约拖欠发现一起、清偿一起,并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对大型企业承揽中央企业项目后分包实施的,中央企业应当在合同中要求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及时支付账款且保持同等现金支付比例。将及时支付账款要求嵌入中央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将中央企业及各级子公司应付账款支付情况、商业汇票和电子凭证开立情况纳入监管体系,运用司库系统实施穿透式监管。各地国资监管部门监管企业参照执行上述要求。三、规范管理非现金支付工具(七)规范管理电子凭证业务。压减电子凭证最长付款期限至6个月,电子凭证服务平台不得新开立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电子凭证,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为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电子凭证提供融资。监测过度使用商业汇票和电子凭证的大型企业,并督促压降商业汇票和电子凭证业务规模。要求大型企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向其关联的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应收账款融资。(八)从严监管电子凭证服务平台。电子凭证服务平台要严格落实备案管理、凭证期限、费用明示等各项合规要求,并将经营数据全量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由上海票据交易所跨机构、全口径监测大型企业商业汇票和电子凭证开立情况。大型企业商业汇票和电子凭证存在付款逾期的,由上海票据交易所和电子凭证服务平台分别进行披露。电子凭证服务平台对付款逾期的企业停止提供新开立电子凭证服务。四、强化资金传导效能和融资支持(九)畅通资金传导链条。政府采购项目全额采用现金支付,将及时支付情况纳入政府采购项目监管范围;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从下达到支付全过程监管,业主单位优先采用现金支付并推动项目总承包单位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不低于同等比例的现金。已竣工但未结算支付的存量政府投资项目要尽快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并支付项目工程款,推动总承包单位尽快向分包单位支付,带动农民工工资支付。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实施监督,严格落实建设项目从竣工验收合格到竣工财务决算的期限要求。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法定付款期限要求。对全国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发现拖欠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行业重点督办、限期整改,必要时分地区分行业进行通报。(十)加大配套融资支持力度。对压减应付账款期限、压降规模成效明显的大型企业,加强融资供给,在贷款、发债等方面给予支持。引导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大型企业通过贷款、发债融资置换应付账款,及时向上下游中小企业支付现金。探索将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评价结果用于融资增信,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优质中小企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强化上下联动,压实责任持续推进,坚持引导纠正与执法追责并举,推动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整体好转,营造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互利共赢的良好生态。清理拖欠企业账款专班要强化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和跟踪评估,推动落实各项任务。重要情况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9月3日 (本文有删减)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规〔2026〕8号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8月28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托公司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以下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有序健康发展,规范信托公司投资和服务行为,依法维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信托业务与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相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和资产管理信托两类业务,不包括公益慈善信托和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受托资金投向房地产业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投资资产包括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资产是指信托公司投向房地产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标准化资产。非标准化资产是指除本条认定的标准化资产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业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股权、物权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等认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发挥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优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坚守信托本源定位,坚持房地产信托业务以项目为中心,支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公平对待各类所有制房地产企业的项目,提供与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信托投资和服务配套支持。 (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信托资产真实、资金流向明确、风险有效隔离,建立健全符合房地产业特征的信托风险管理体系,持续强化风险防范和管控能力。 (三)适当性原则。坚持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信息充分披露,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要求。引导投资者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信托服务水平。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清晰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并与本机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相匹配。董事会应当定期审查并持续评估完善。 (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房地产业、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并承担集中统一管理职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董事会应当承担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三)具备健全、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制度体系、流程和监督执行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评估完善。 (四)具备完善、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和内控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识别、预警、管控、缓释、处置各类风险。 (五)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队伍。建立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内部资格认定标准、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 (六)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和系统运营能力,涵盖业务管理、数据分析、风险监测、资金监控、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等功能模块。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房地产行业特点,对信托目的合法性、关联交易事项、委托人提供的财产来源、权属证明、信托当事人资质以及信托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承诺等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合规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进行评估。信托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公平对待委托人。 (二)通过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突破委托人的人数限制,变相降低投资门槛。 (三)通过调整业务结构、业务模式、分类归属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 (四)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房地产信托业务取得的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文件明确约定的受托人报酬和信托费用后,应当全额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严禁将信托财产收益归入固有财产、通过挪用其他信托财产等方式垫付信托业务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信托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充分披露信托服务价格信息,保障信托当事人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权利。 第十条 信托业务终止,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办理清算手续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章 资产管理信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主开展尽职调查,由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核查项目真实性、合规性,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如有)等。不得仅以外部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论证和研判的依据。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或者持有该项目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所在集团等开展实地尽职调查,全面、准确、有效掌握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公司的股权关系、公司治理、资产负债情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经营状况等。 (二)项目公司的主要股东、所在集团、实际控制人及其主营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等。 (三)房地产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资质情况和有效凭证。项目资本金真实性、来源合规性等证明材料。项目建设计划及可行性、预期现金流、面临的各种风险等材料。 (四)涉及担保的,应当掌握相关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其缓释风险有效性,保证人履行责任能力和真实意愿等。 (五)信托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认为需要掌握的其他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托业务集中决策机制,至少由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审议后出具书面意见,并获得信托公司高级管理层批准。未经机制决策同意的,信托公司不得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项目管理人制度。对拟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指定专门管理人,实行“一个项目对应一个管理人”,严格筛选并指定项目管理人。 项目管理人应当熟悉房地产业经营管理模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具备房地产建设运营管理或者投融资、法律等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符合本机构资质标准和最低培训要求。 项目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机构授权和职责界定,掌握房地产项目涉及信托业务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情况,履行尽职调查、风险监测、合同履约、项目进度跟踪、资金监控、风险处置、信息报告等牵头协调职责。信托公司在项目结束前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项目管理人,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经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十五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标准化资产的,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制定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履行受托职责,了解所投资产情况,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节 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第十六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在2级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发生连续亏损,且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外币。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以项目公司为直接融资主体和用款主体,投资期限应当与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相匹配。同一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识别资金用途,不得偏离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途,不得向项目公司以外其他主体提供融资和该项目公司的其他开发项目提供融资。 信托资金用于项目公司偿还本项目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当限于项目贷款。信托公司应当提高风险管理要求和加强资金跟踪监控,防范资金偏离项目开发用途。 第十八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取得合法、完整、真实、有效的立项或者备案文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取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当地对“四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须与“四证”齐全具有同等效力。 (二)项目资本金比例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规定,项目资本金实缴到位。股东借款和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债务性资金不得视为项目资本金,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前放弃受偿权的股东借款除外。 (三)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严禁和严格防范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二)融资方将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三)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资金用途包括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四)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其他投资以及与本项目无关的缴纳税款、诉讼费用和罚金等。 (五)以规避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要求为目的,通过应收账款出让、收(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协助项目公司的关联方或者关联方的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资金实施封闭管理,对每个项目实行专门开户、单独建账、单独调拨、独立运作,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混同,严禁项目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和企业约定,将项目发放的信托资金存入该项目主办银行进行封闭管理,在主办银行以项目公司名义开立专门的管理账户,并以合同形式与项目公司进行约定。主办银行应当与信托财产专户的托管银行为同一家法人银行。 信托公司和主办银行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落实专户管理和资金监测要求。信托公司与主办银行应当根据项目公司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有效证明材料进行资金使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主办银行按照审核后的金额、用途等要素划拨资金。主办银行应当履职尽责,加强对项目资本金、项目融资、支付支用、销售回款、融资还款等重点环节监测。主办银行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并按照约定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项目资本金全额到位后,与主办银行采用受托支付形式按照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分比例投放资金。 信托公司应当与项目公司明确约定,共同根据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和销售回款情况,合理安排资金回收,但不得使用未解除监管的购房资金或者定金。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项目公司及其股东协商,对项目公司公章、印鉴、证照、银行账户数字证书等进行共管。 第二十四条 信托资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房地产业未上市股权,符合以下情形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等间接方式投资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未上市股权或者持有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物权,且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可预期的现金流或者商业价值。信托资金投资单一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规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5%。 第四章 资产服务信托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应当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信托事务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明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方式和相关事宜。 信托公司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匹配性进行评估,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资产服务信托,并承诺信托财产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公司应当审查信托财产的来源,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通过委托贷款规避本办法规定。 (二)直接或者间接募集资金,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 (三)泄露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四)从事或者协助信托当事人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将资金、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财产用于房地产项目公司风险处置,可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房地产项目提供配套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可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处置、化解房地产项目存量风险。 第五章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指导意见》有关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中房地产业资产比例、风险情况等,相应上调合格投资者的募集标准。 单只信托产品投向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比例达到50%的,投资者应当全部为非自然人投资者。该信托产品投资者为私募资管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并确认该资管产品的全部投资者为非自然人投资者,否则不得接受该资管产品投资。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代销机构代理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人员应当是与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凭资质上岗,事前明示身份并出示内部资质证明。未经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进行公司内部资质认定的,任何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信托产品的销售。 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合理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承担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管理责任。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责任,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职责。 代销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准入要求和相关行为应当符合《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根据产品属性和风险特征对房地产信托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面向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绝对数值形式展示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同步披露计算标准,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全面准确告知包括产品基本信息、风险等级、风险揭示、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适当性匹配意见等信息,主动提供相关信托文件文本,就房地产信托产品相关资金运用、风控措施等重点内容向投资者解释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以单独条款设定不少于48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安排,并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投资冷静期应当设置在信托资金募集期间内,并自信托文件签字确认后起算。 投资者本人在投资冷静期内放弃认购的,信托公司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信托文件,及时全额退还投资者已投资款项。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持续评估所投资或者管理资产的状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和信托产品的重大变化,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全面分析房地产业发展变化形势及各类宏观因素影响情况,有效监测房地产价格波动及其对投资资产和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调整房地产信托业务策略,防范房地产业及相关要素变化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及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信托财产合法有效,防范信托财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内控制衡机制,明确各级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利责任边界,规范设置前中后台职责权限,防止利益冲突。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持续开展专业能力和合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事前评估、监测、应对和报告机制,充分考虑房地产业的行业特征,对声誉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传播速度、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定期开展声誉风险隐患排查,从源头减少声誉风险触发因素,防止因处理不当、误读误解引发声誉风险。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房地产业资产变现能力、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并关注各类风险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的影响,掌握极端情况下的风险情况,并制定应对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禁止利益输送、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至少按季度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非标准化资产交易对手的信用水平、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房地产项目运营销售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动态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和保证人履约能力,制定风险应急预案,防范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利变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等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评估所投资房地产资产价值。评估发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托产品久期管理机制,落实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管理责任。房地产信托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相关期限设置应该符合《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不得期限错配。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异地房地产项目的,应当提高异地项目尽职调查和风险管控强度,建立与异地项目复杂性相匹配的制度流程、专业队伍和资源保障机制,全面了解分析项目所在地区房地产市场状况和风险情况,采取更加严格审慎的评估标准和审查要求。建立健全与异地项目风险管控需要相匹配的人员驻点工作机制,提高项目进度跟踪、资金运行、销售情况等方面的管理强度和查访频度,防止异地项目管理责任弱化和失管失控。信托公司不得将房地产信托项目立项、风险审查、投资决策等核心权限下放异地部门,切实防范跨区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分散原则,建立健全房地产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外,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满足以下集中度比例限制: (一)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信托业务实收规模的5%。 (二)投资于单一房地产企业(集团)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20%。 (三)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50%。 信托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信托资金投资于单一房地产项目、单一地域等审慎设置投资比例上限。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充分考虑房地产业资产期限及风险延期暴露等因素,合理确定房地产业务薪酬激励机制。不得将业务增长、盈利等单项指标简单与员工收入挂钩,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防范激进展业和过度承担风险行为。房地产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涉及员工绩效薪酬的,应当在信托产品清算完成后评估发放。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内部、外部培训和考核等方式,使从业人员熟悉信托政策、法律法规及房地产信托业务知识,具备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销售相匹配的专业技能。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信托从业人员的公司内部资质考核、培训情况、产品管理、销售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并记录存档。从业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实施或者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外部审计制度,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应当将房地产信托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风险管控、财务核算、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房地产信托产品的信托资金运用情况、资产真实性、抵(质)押物状况、项目管理情况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将上述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持续监管。 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标国家不同阶段房地产宏观调控及金融监管政策,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动态优化客户准入、项目标准、投放规模、业务结构、风控流程等机制。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发生下调,不再满足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条件的,不得新增房地产信托业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协作,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信托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房地产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提出相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出现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主办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主办银行提供信托资金投资的数据、信息等材料,并报告重大情况。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参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近两年无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关的统计报表等,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房地产信托名称、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及时在信托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更新,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信托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业务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引发较大风险事件,以及存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上述规定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外,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投资境外房地产相关业务应当同时符合境外投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对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 本办法中“以上”“达到”“不低于”“不少于”均含本数;“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商业地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具体内容有专门政策法规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信托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后对本机构不符合规定的制度流程、组织架构、信息系统等落实整改。 信托公司对本机构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形成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存量资产予以到期结清。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等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在本办法发布后不得新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8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后增加“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四、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支付房租的;“(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四)装修自住住房的;“(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六)离休、退休的;“(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出境定居的;“(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修改为“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七项修改为:“(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第八条中的“建设、财政、人民银行”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为“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其中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本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支付房租的;(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四)装修自住住房的;(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六)离休、退休的;(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出境定居的;(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游客签订和履行旅游合同指南(2026版)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游客合法权益,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南。一签订旅游合同前的注意事项01推荐使用2026年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26年1月,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2026年版团队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文旅市场发〔2026〕5号),自2026年3月31日起在全国推行。新版合同涵盖境内游、出境游、赴台游、一日游、组团社与地接社、研学旅游等6类,内容更加完善,对游客权益保障更加充分。【新版合同主要优势】一是购物活动更规范。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必须在签约时明确列明(时间、地点、名称、价格、停留时长等)。合同签订后,除旅游者主动提出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外,旅行社不得再安排购物活动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二是赔偿责任更明确。擅自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每次赔偿旅游费用总额的10%;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每次赔偿旅游费用总额的20%;擅自安排合同约定以外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行社承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三是解除规则更清晰。境内游、出境游、赴台游、一日游分别规定了明确的解除合同费用扣除比例,游客可清晰知晓自身权利义务。四是安全保障更细化。旅行社必须为游客制作安全信息卡,明确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不得组织进入未开发区域。五是个人信息受保护。旅行社不得擅自收集、使用、买卖游客个人信息,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小贴士游客可通过文化和旅游部官网(https://www.mct.gov.cn)或市场监管总局官网(https://www.samr.gov.cn)搜索“文化和旅游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26年版团队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自行下载新版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时,请主动要求使用2026年版官方示范文本。02核实旅行社资质选择旅行社服务,应当确认其同时具备《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可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https://publicity.mr.mct.gov.cn/web/jianguan/notice)输入旅行社名称查询旅行社许可证编号核对资质真伪,避免选择无证经营机构。小贴士① 经营旅行社业务需获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仅《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旅游”相关字样,不代表其具备旅行社资质,无法保障游客合法权益。② 警惕“黑社”套路!遇到“户外俱乐部”“XX采风团”“XX俱乐部”等机构招揽旅游业务,应重点核实其资质。03警惕低价陷阱坚决抵制“不合理低价游”,理性选择符合市场价格的旅游产品,认真辨别“政府补贴”“特价低价”是否属虚假宣传,充分了解旅行产品,避免因贪图便宜陷入强制消费或服务缩水的风险。04规范签订合同无论是纸质版还是电子合同,均需确保条款完整。电子合同需通过合法平台签署,保存完整记录以保障法律效力。远程签订时,要求旅行社发送含封面、签章页、行程附件等的完整版合同。小贴士① 游客需仔细核对宣传旅行产品的旅行社和签订合同的旅行社以及行程接待的旅行社是否一致,严防签约旅行社未经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签订合同的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进行接待,要征求游客书面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或签订补充合同。② 推荐签订电子合同,如遇纠纷,便于相关部门调取证据。二合同内容的核心审查要点05逐项核对法定14项内容重点、逐项核对《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载明事项,共计14项。包括:(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小贴士切记,这是游客维权的重要保障。警惕漏填、少填、缺项漏项、模糊填写等情况,在签订旅游合同时需要求旅行社对14项内容完整填写,真实清晰明确表述,并可要求附加《旅游行程单》等作为合同组成部分。06核对服务安排及标准重点核对旅游合同中对交通、住宿、餐饮、门票等服务安排、标准,以及费用拆分或单独表述的情况,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新版合同要求】新版合同《旅游行程单》明确要求:住宿服务应当写明住宿场所的名称、地点、星级,非星级住宿场所应当注明是否有空调、热水、独立卫生间;交通服务应当明确交通工具及档次等级、出发时间以及是否需中转等信息。行程单用语不得出现“准×星级”“豪华”“仅供参考”“以××为准”“与××同级”等不确定用语。小贴士拒绝“准四星”“精品酒店”等模糊表述,要求旅行社标注具体酒店名称、房型;核对费用包含范围,明确是否包含景区交通、保险等附加费用。07核对购物及自费项目安排重点核对合同中“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赔偿责任】根据新版合同,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赴台旅游:① 擅自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游客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赔偿金;② 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的,每次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赔偿金;③ 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该项目费用;④ 游客在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负责挽回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境内一日游另有规定: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安排另行付费项目的,全额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费用;存在强迫参加的,每安排或强迫一次,另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赔偿金。小贴士游客在旅行过程中发现旅行社或导游未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推销自费项目、增加购物场所及次数的,极大可能落入消费陷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08核对合同解除及变更规则重点核对合同中“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新版合同规定】新版合同对解除合同的费用扣除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的旅游规则有所不同:① 境内旅游: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7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全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解除,扣除旅游费用总额的20%;前3日至1日解除,扣除40%;出发当日解除,扣除60%。② 出境旅游、赴台旅游: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未办理签证/签注的,出境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已办理签证/签注的,应当扣除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自办的除外);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解除,扣除旅游费用总额的5%;前14日至7日解除,扣除20%;前6日至4日解除,扣除50%;前3日至1日解除,扣除60%;出发当日解除,扣除70%。③ 境内一日游:旅游者出发前12小时以上(含12小时)解除,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12小时内解除,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加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实际发生的费用与违约金总计不超过旅游费用总额)。通用规则(适用于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赴台旅游、研学旅游):双方可以另行约定扣费比例,但约定比例不得高于上述标准;如按约定比例扣除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游客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旅游费用总额。小贴士部分旅行社及导游可能会在行程中临时增加自费项目、购物场所等,并诱导甚至强制游客接受,然后临时签订补充合同规避监管。建议游客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明确此条款,非因不可抗力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及提前通知期限,限制旅行社随意变更、临时变更合同等行为。09核对保险投保情况重点核对旅行社是否为游客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需游客自行投保,游客可选择自行购买,也可委托旅行社代购,要索要并留存保单凭证。小贴士部分旅行社在游客落地接待时以政府要求购买保险等理由诱导欺骗游客购买价格明显高于正常价格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保险费仅为几元,但收取游客高达百元。游客应予以拒绝并自行购买。10核实押金、保证金收取规则重点核实旅行社收取报名、参团押金、保证金等情况,交纳押金、保证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使用及退还规则,索要押金凭证。小贴士部分线上平台及网络招徕人员私自收取游客押金、保证金,而签订合同的旅行社并未实际收取,极易造成纠纷,这是投诉高频事项。建议游客直接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商定押金、保证金交纳事宜,如向招徕人员交纳,必须由旅行社开具收据或发票,以保障自身权益。11核对安全保障责任【新版合同新要求】旅行社应当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评估,不组织旅游者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同时,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发放用固定格式书写、由旅游者填写的安全信息卡(内容包括旅游者的姓名、血型、应急联络方式等),出境旅游的,安全信息卡应当使用中英文书写。小贴士游客出行前主动索要安全信息卡,确认旅行社已留存安全告知记录,明确应急联系方式;遇旅行社安排进入未开发区域游览的,立即拒绝并留存证据。12核对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新版合同新要求】新版合同明确规定,旅行社依法对旅游者个人信息保密。除为合同履行的需要,旅行社不得擅自以收集、储存、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旅游者的个人信息。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小贴士游客应拒绝旅行社过度收集信息(如非必要的生物识别信息、财产信息);发现信息泄露的,立即向12345热线投诉,要求删除信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要求赔偿损失。13研学旅游使用专用合同【新版合同新要求】新版合同新增《研学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研学业务应当使用专用合同。需在合同中明确:研学行程安排、研学课程内容、时长、地点、交通安排、住宿安排、用餐安排等;研学服务费用(包括材料用具费用、手册用书费用、师资费用、开发设计费用等)、必要的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自办或者不需要办理的除外)、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门票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导游服务费、旅行社(含地接社)的其他服务费用;师资安排(应当安排与研学课程相匹配的师资)。小贴士家长、学校报名研学游时,确认使用《研学旅游合同》,核对师资资质、课程安排、研学场地安全证明。14口头约定写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短信等能够证明口头、书面承诺的证据,依法构成合同内容。小贴士不轻易相信口头承诺,要求将所有约定(如酒店房型、车辆标准、景点游览时间)写入合同;全程保存与销售人员、导游的沟通记录,拒绝“先付款后看合同”。三履行合同中的风险防范15核实导游、领队资质游客在出行时要核实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是否持有导游证。出境旅游的,是否为旅游团队安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领队全程陪同。小贴士出境旅游未安排领队的旅行团属违规,游客权益难以保障。16留存全程证据保存合同原件、付款凭证、行程单、沟通记录(微信、电话录音、短信等),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及时拍照、录像取证。17拒绝违规行为游客遇到导游擅自增加购物点或自费项目等严重违反合同,侵害游客权益的行为时,应予以拒绝并进行投诉,必要时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处置。18遵守当地风俗习惯游客应主动了解旅游目的地的宗教信仰、礼仪习俗,做到文明旅游,避免因言行不当引发冲突。旅行社应在行程前向游客书面或口头告知重要风俗禁忌,导游需在行程中及时提醒。小贴士游客可主动向旅行社了解目的地风俗禁忌。四维权与争议解决19协商解决与投诉举报游客因旅游合同执行或行程安排等问题与导游、旅行社等发生纠纷,可选择与旅行社协商解决,要求按合同履约或合理补偿、赔偿。如协商不成,可拨打当地“12345”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举报,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小贴士投诉举报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客观、真实反映问题,以免影响自身信用。20司法途径与维权渠道拓展游客可按旅游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合同确认的所在地法院起诉,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新版合同新变化】新版合同明确,如组团社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约定游客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合同,则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游客可以选择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或者组团社主张权利。这为游客维权拓宽了渠道。小贴士警惕“概不退款”等霸王条款。
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5号)
《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7月3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刘伟2026年7月9日 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铁路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负有铁路工程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记录和公示铁路工程建设失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按照职责规定,具体办理本辖区内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工作;失信信息涉及多个辖区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办理单位。 第二章 失信信息记录 第四条 失信信息根据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轻微失信信息: (一)一年内(自然年内,下同)发生1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 (三)单位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一般失信信息: (一)一年内发生2起(或者组合2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被投诉,经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核实、督促仍不支付的;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不具备铁路工程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等违反有关执业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条件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使用的,受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审查工作的; (六)以拒绝、阻挠等方式不配合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或者不执行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的; (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一般失信信息并告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或者组合发生3起及以上)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报告或者谎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引发群体**件、极端事件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五)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六)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三)在铁路工程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编制或者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试验、检验、检测结果的,或者以次充好供应工程材料、设备的; (十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按照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整改指令整改的; (十五)在申请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或者申报铁路优质工程(勘察设计)奖、铁路工程建设部级工法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六)一年内累计记录3次及以上一般失信信息的。 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达到前款第十六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记录一般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 被记录严重失信信息的当事人为企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并记录和公示。 第八条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记录失信信息时,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失信当事人。 告知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当事人名称; (二)失信信息概述; (三)失信信息记录依据及类别; (四)整改要求; (五)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六)申诉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记录机关签章。 第十条 失信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同无异议。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后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特殊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时限,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对无异议或者核实无误的失信信息予以正式记录,并在告知书底单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正式记录失信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台账管理。 第三章 失信信息公示 第十二条 记录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是失信信息公示的主体。失信信息应当按照铁路建设工程监管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后,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失信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隐去出生年月日信息的公民身份号码(非我国境内注册企业、非我国公民,按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名称信息进行公示); (二)失信信息概述; (三)失信信息类别; (四)公示起讫时间; (五)公示机关。 第十四条 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但属于一般事故类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公示后,被公示失信当事人认为公示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示机关应当在收到更正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核实结果答复当事人。经核实应当更正的,自核实结果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公示机关应当在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后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平台变更或者撤销相关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失信当事人在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但轻微失信当事人在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失信当事人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时,失信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见附件)。 第十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未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持续公示。 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同意信用修复的,及时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 经核实,失信当事人未完成整改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不得同意信用修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不予修复的结果,失信信息持续公示。 第二十一条 失信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整改材料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查实后,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该信用记录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记录、公示的失信信息是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工程评优等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信当事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有关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失信信息,不得使用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 第二十四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信信息记录、公示和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2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6年7月27日 (本文有删减) 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 知识产权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锚定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目标,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水平,统筹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与竞争,加速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到2030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加有力,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更加彰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更加优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更加高效,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更加深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取得决定性进展。展望2035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跻身世界前列,知识产权制度系统完备,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创业蓬勃发展,全社会知识产权文化自觉基本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国际合作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基本建成。二、持续优化支持全面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健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强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研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持续完善专利相关法律制度。推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修改,探索扩大商标保护范围。适时推动著作权法配套法规规章修改,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修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规规章。持续推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和部门协同保护。加快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研究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律制度。加快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出台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加强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建设。完善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特定领域保护规则。完善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与平台经济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开源知识产权协议规则研究,支持建设国内开源社区。完善网络出版、网络视听、网络文艺等领域版权保护制度和交易规则。持续优化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完善空间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惠益分享,加强重要生物遗传资源流失风险评估。(二)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动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推动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推动统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防范和打击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深入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知识产权领域经济纠纷。协助做好知识产权案件检察监督等工作。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警企联系服务,指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聚焦重点产品、重点领域、重点市场和重点环节,持续开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各类专项行动。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办案力量。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专业指导,完善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开展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制定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案指南、版权纠纷调解办案指南,完善侵权判定标准。聚焦重点产业,推动以行政裁决方式快速解决专利、版权纠纷并高效执行裁决结果。加强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与行政确权案件的协调办理。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培育和管理,提升鉴定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持续推进软件正版化,加强教育、卫生健康等重点领域软件正版化工作。继续开展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推进行动。深入推进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拓展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渠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推动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高质量发展,强化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能力,加大维权援助力度。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模式。持续深化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讼调解对接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公证机构在知识产权保护各环节提供公证服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机构能力建设,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专业仲裁规则,建立全国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推荐名录。指导重点行业出台知识产权自律公约,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公平竞争。(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水平。健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妥善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争端。协助做好涉外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和检察监督工作,强化涉外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响应处置,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待遇。强化对涉外知识产权贸易调查、诉讼等纠纷的监测预警,深化涉外知识产权政策研究。加强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建设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库。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分级分类提供指导服务。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加强海外重点展会知识产权维权指导,加大企业出境参展维权援助力度。三、大力提升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运用效能(四)强化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能力培育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良好生态。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要素市场,完善全国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体系,加强与金融、教育、科技、产业等各类平台载体的协同联动。依托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加强高校专利等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的精准对接。对风险高、转化难的专利技术积极推广先使用后付费、先转化后入股等转化模式。全面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推动全国版权交易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版权确权、授权和交易能力,提升版权国际贸易服务水平。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交易价格统计发布工作。逐步扩大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实施范围,加强相关专利质量和转化效益跟踪监测。深化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改革。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健全专利转化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完善权利义务对等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机制。强化产学研协同创新的知识产权规范管理,引导各方明晰权益归属和分配规则。强化质量和价值导向,引导国有企事业单位持续优化涉及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考核评价。支持科研人员通过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收益分成等方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健全转化运用长效机制,完善高校、科研机构以产业化前景分析为核心的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加强专利动态盘点和分级管理。积极稳妥发展知识产权金融。开展知识产权金融生态综合试点。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创新,加强金融数据与知识产权数据共享。深化知识产权金融业务风险分担和补偿工作,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前置模式。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完善专利、商标、著作权评估准则。用好全国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便利化,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累放金额合理增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惠及企业数量和覆盖面进一步提升。鼓励开展品种权申请前评估,完善品种权质押登记和转让登记管理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物收储工作。(五)加大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知识产权供给服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围绕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培育挖掘高价值专利及专利组合。围绕基础软件培育挖掘高质量版权及版权产品。加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的专利布局和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加强应用类重大科技任务专利导向研发管理。强化知识产权分析布局和技术攻关协同,促进知识产权管理与重点装备项目管理深度融合。推动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的企业、科研机构等单位完善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和措施。赋能产业创新发展。深入实施专利导航工程,聚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提升专利导航服务产业发展能力。引导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充分发挥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作用,指导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大力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加大专利密集型产品培育和推广力度。加强促进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产业发展的版权服务和保障。进一步强化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许可使用,建立完善国际标准必要专利专题数据库,积极推动专利与国际标准制定有效结合。适应商标注册新需求,做好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商品分类工作。强化数字技术、绿色技术专利产业应用,推动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明专利和绿色低碳技术发明专利有效量稳步增长。培育壮大知识产权特色经济。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强化政策指导支持,培育更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品牌和国货潮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推动打造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创新知识产权与商旅文体健融合场景,积极发展“知识产权(IP)+消费”。推动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引导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贸易基地)、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和优质版权企业促进版权转化运用。加大版权作品国际宣传推广,推动更多优秀作品“走出去”。积极推广地理标志产品和品牌,促进地理标志产品交易,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产业链延伸。(六)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优化升级。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增值服务。培育高水平涉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鼓励高水平外国机构来华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标准实施评估和动态完善工作。开展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评价,推动开展以质量为导向的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招标工作。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完善知识产权代理监管制度。严把专利代理行业准入关,加强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管理。依法依规治理知识产权服务业低价无序竞争,推动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监管协同和执法协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知识产权代理行为。强化行业自律,严格落实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制,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合规经营、代理人员规范从业。完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强化结果运用。探索开展版权代理机构分级管理。四、不断健全推进高效能治理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系(七)全面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提升知识产权工作协同效能。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区域知识产权工作协同,深化东西部知识产权对口协作。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示范工作,“一省一策”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支持重点地区建设区域性知识产权运营平台。支持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围绕知识产权开展首创性、集成性探索。提高知识产权审查管理水平。深入推进一流专利商标审查机构建设,完善专利商标审查政策和管理体系,优化审查协作机制,持续提升授权确权质量。探索实用新型审查制度改革。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审查标准,持续优化地理标志审查认定工作。完善版权登记制度,研究建设全国统一的版权登记信息服务平台。制定发布植物新品种权审查指南,完善审查模式和测试体系。加快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研究制定有关鉴定标准。(八)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强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部际协同、央地协作、区域合作,强化省域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统筹管理,支持有条件的地市和区县加强公共服务专业队伍建设。强化省级版权公共服务机构建设,重点加强对地市级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指导和培育。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供需匹配,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专业化、特色化发展。加强对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等机构的指导和培育。支持有条件的出海综合服务港集成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重点产业园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站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质效。开展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试点,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举措。发布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国家标准,推动知识产权事项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健全知识产权数据资源管理体系。完善知识产权数据相关标准规范,提升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专利转化运用等功能。开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助企惠企行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评估—反馈—优化”闭环管理,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质量。(九)强化知识产权社会共治持续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公示、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制度。推广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依法依规对知识产权领域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信用评价,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国家标准,培育知识产权信用评价第三方服务机构。持续加强科研人员知识产权意识规范引导和科研诚信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建立全链条人才培养体系,加快建设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人才队伍。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司法、行政裁决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交流,大力提升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加强技术调查官遴选、使用和管理,强化在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中的应用。加强知识产权调解、公证、仲裁、鉴定人员队伍建设。加强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学习培训。加大对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力度。加强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建设。大力发展知识产权国家高端智库和特色智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律师队伍建设。完善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制度。厚植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加强中小学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创新办好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等品牌宣传活动,做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成就宣传。深化传统媒体与新媒体资源融合,建设知识产权融媒体中心,发挥知识产权融媒体传播矩阵作用。鼓励以知识产权为主题的各类文化作品创作和文化活动开展。鼓励各地结合自身产业特色和文化底蕴,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教育。五、积极构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新格局(十)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积极维护和发展知识产权多边合作体系,加强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框架和多边机制中的合作,深度参与多双边知识产权谈判,建设性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边事务,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全球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等领域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纠纷解决能力。积极开展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多双边经贸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和谈判工作,推动与更多国家和地区商签包含与经贸相关知识产权规则的国际协定、地理标志保护协定。深入研究和参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绿色低碳等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十一)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坚持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与各国深化知识产权领域合作。高质量推进“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深化与重点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领域多双边合作,支持全球南方国家知识产权能力提升。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合作磋商,更好服务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依托多双边执法合作机制,积极参加国际联合执法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跨国(境)知识产权犯罪。继续巩固和拓展“专利审查高速路”国际合作网络。引导国内创新主体多渠道高质量开展海外专利申请,推进专利与标准协同布局,推动海外发明专利有效量稳步增长。推动更多中国商标品牌和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去”。积极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中的作用。打造知识产权国际论坛和品牌活动,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国际传播能力。支持地方务实开展知识产权对外交流,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六、加强组织保障坚持党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完善统一领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制定年度推进计划,做好规划实施情况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确保规划实施有序推进。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