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
最高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坚决说“不”
记者近日从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获悉,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坚决说“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7年来,共作出司法处罚13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18件、提出司法建议3件,认定构成虚假诉讼1件、恶意诉讼8件,这些主要都是针对不诚信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 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宇某科技机器狗案件二审判决书中,维持认定宇某科技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并对原告涉案不诚信诉讼行为予以谴责,引起广泛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介绍,涉宇某科技公司机器狗的专利案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还受理了同一专利权人就同一专利起诉宇某科技公司另一款机器狗产品专利侵权和宇某科技公司反诉专利权人恶意诉讼的上诉案件,上周二审已经公开开庭审理。 郃中林表示,未来人民法院将继续秉持诚信保护的司法理念,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每一起案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当事人诚信行权,通过依法排除不当诉讼干扰,让创新创业者心无旁骛,聚力科研攻关,加速成果转化,以良法善治厚植创新沃土,促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微企业增信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微企业增信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财会〔2026〕13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地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哈尔滨银行,龙江银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黑龙江省征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会计软件服务商,代理记账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小微企业增信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2026年4月17日黑龙江省小微企业增信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方案 按照《财政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联合开展〈小微企业增信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深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5〕32 号)要求,为充分发挥会计数据融资增信作用,拓展会计服务领域和功能,支持我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助力推动普惠金融政策落地,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决定联合组织开展小微企业增信会计数据标准(以下简称 “增信标准”)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试点目标 围绕“完善数据标准、扩展推广路径、丰富应用场景”的目标,按照“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原则开展试点工作,规范会计数据的归集治理,验证技术路线的可行性,丰富增信标准的应用场景,探索形成适合我省实际的推广路径,推动实现小微企业融资增信。 二、试点内容 (一)试点标准。财政部公布了《小微企业增信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见财政部会计司网站的会计信息化建设专栏),增信标准为电子文件包形式,包含三项配套说明性文件(即元素清单、应用指南和分类标准)。增信标准参考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架构设计。 (二)试点模式。按照财政部工作要求,借鉴前期试点省份有益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本次增信标准试点采用依托“黑龙江省融资信用征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征信平台”)开发会计服务功能板块的模式。 (三)应用场景。省征信平台通过对接小微企业、代理记账机构、会计软件服务商、金融机构等主体,建立标准化的企业会计数据对接、归集、治理、融合及共享流程。会计服务功能板块建成后,将实现会计数据对接、数据标准化处理、数据共享至金融机构、赋能小微企业信贷融资等功能,形成完整的会计数据增信链条。 (四)应用流程。小微企业、代理记账机构、会计软件服务商加载相关会计数据到省征信平台,平台按照增信标准对企业的业财税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在企业授权前提下,金融机构可获取标准化的企业会计数据,为企业开展授信评估。 我省小微企业增信会计数据标准应用流程 三、试点任务 (一)完成平台功能建设改造。黑龙江省征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征信公司”)依托省征信平台,开发会计服务功能板块,完成系统适配改造,使其具备根据增信标准归集、处理、标准化输出小微企业会计数据的能力。 (二)推动小微企业数据授权、汇聚和处理。参与试点的小微企业、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软件服务商应积极对接省征信平台,打通数据接口和传输通道,实现小微企业数据授权和汇聚。省征信平台加强与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平台对接,扩大数据来源,根据增信标准对小微企业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和输出,全面、精准刻画企业画像。 (三)实现金融机构数据联通和授信贷款。省征信平台设立融资申请界面或信贷产品入口,支持企业在完成数据授权后,参与试点的金融机构可在线获取标准化会计数据及相关服务。参与试点的金融机构要打通数据接口与传输通道,保障数据交互的稳定性与时效性;依据增信标准优化审批流程,推动信贷产品线上化、定制化、差异化升级;积极在小微企业信贷业务中采信平台数据。 (四)深化数据开发应用。省征信公司依托省征信平台,牵头推动会计数据与涉企的政务数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以及社会化采购数据融合共享,持续丰富小微企业增信资源。金融机构基于小微企业会计数据提升风控水平和融资效率,通过开展联合建模嵌入信贷审批系统全流程等创新型应用,推动融资可得性与审批效率“双提升”、融资门槛与融资成本“双降低”,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四、时间安排 (一)启动推进(2026年4月20日前)。由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牵头,会同地市财政部门、省征信公司及相关单位组建工作小组,进行动员部署和宣传解读,开展深入调研与需求分析。省征信公司结合调研结果进行会计服务板块的功能设计和需求确认,依托省征信平台进行系统适配改造。 (二)开发对接(2026年4月底前)。省征信公司完成会计服务功能板块的开发与改造,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各地市财政部门分别组织本地参与试点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小微企业、代理记账机构、会计软件服务商等单位,开展系统对接和联调测试,确保数据传输格式、接口标准符合要求。 (三)运行优化(2026年5月底前)。省征信平台开通会计服务功能板块,各地市财政部门组织首批试点单位开始对接传输、导入小微企业数据。工作小组建立常态化反馈机制,持续跟进试点运行情况,收集试点各方反馈,持续优化平台功能、数据模型和用户体验。 (四)增信应用(2026年6月底前)。各试点银行积极对接省征信平台上架专属产品,依据平台输出会计增信评估结果,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尽调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向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或放大抵押贷款比例,并实施优惠利率。工作小组推动形成“会计数据—信用画像—授信落地”的闭环机制,推动增信应用形成授信贷款实效。 (五)试点总结(2026年11月底前)。工作小组总结梳理试点的业务成效、经验做法和发现问题,提出后续推广举措和意见建议,形成我省试点总结报告呈报财政部会计司、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市场司,为增信标准的修订完善、推广应用提供实践参考。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根据各自职责,统筹推进试点相关工作,持续跟进试点开展情况,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同有关单位共同构建“政府引导、平台支撑、征信公司参与、金融机构响应、小微企业受益”的多方联动机制,保障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抓好推动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本地区试点工作的宣传动员、协调组织工作。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要鼓励和引导地方法人银行机构积极参与试点工作,按规定用好支持普惠金融相关政策促进小微企业发展。银行要积极将小微企业会计数据纳入授信审批模型,针对性创新线上信贷产品。会计软件服务商要主动对接小微企业、代理记账机构和省征信平台,打通数据接口,做好技术支持。小微企业、代理记账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试点,不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用好会计数据增信价值。 (三)保障数据安全。有关部门和试点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等有关法规制度,确保数据授权合法、使用合规。省征信公司要切实保障省征信平台数据安全,依法依规做好平台改造、功能开发、系统对接、技术支撑等工作,严格执行内控合规管理,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授权机制和操作流程,提升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严把接入机构信息安全评估关,深化数据交叉验证与分级分类管理,严格执行查询授权制度,确保查询企业会计信息须获得企业书面或经认证的线上授权,并实现全过程留痕,全方位强化信息安全保障。 (四)强化宣传引导。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省征信公司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财政部门侧重试点意义和政策要求解读,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侧重金融机构应用场景培训,省征信公司负责平台操作和数据标准培训,通过线上线下结合方式,扩大宣传覆盖面,不断增加各方对会计数字化转型、增信标准及平台应用的理解和认识,营造良好试点氛围。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
民政部公布新修订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近日,民政部公布新修订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健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机制,提升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发挥评估工作对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内部治理、服务能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完善了评估定义和原则等基本内容。强调评估工作是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要求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办法》放宽了社会组织参评条件。对参评资格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作适当简化,不再将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及受到轻微行政处罚作为限制性条件。规定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办法》优化了评估工作程序。取消复核委员会设置,将复核委员会相关工作纳入评估委员会。规定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明确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情况的报送要求。 《办法》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明确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规定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发生可能影响等级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核查评估。根据跟踪评估、核查评估结果,相应调整评估等级。 《办法》明确了评估工作的其他事项。统一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计算方式,规定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我国首例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协同立法将于6月起施行
近日,海南省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协同立法新闻发布会在海口举行。会上介绍,本次三亚、陵水、乐东、保亭四市县协同立法,是中国首例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协同立法,创新点突出、特色亮点鲜明。 据悉,《三亚市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陵水黎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乐东黎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于2026年3月31日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晓介绍,本次立法围绕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核心,聚焦职责界定、失信管理、惩戒实施、信用修复、区域协同等关键环节,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 监管范围方面,本次立法所规范的“旅游市场”不局限于旅行社、景区,还全面覆盖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全链条涉旅领域,监管部门涵盖旅游文化体育、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多部门,构建起跨地区、跨行业的监管格局,实现对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全域规范。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实施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政务便利措施与行业优惠政策、限制参加评先评优等针对性惩戒举措。支持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主体依法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结合自身业务采取相应限制性举措,形成多方联动的失信约束格局,倒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立法既强化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大失信成本,树立诚信经营导向,又专门设立信用修复、权利救济条款,明确修复条件、流程和救济途径,避免“一罚了之、终身受限”,体现了法治监管的刚性与温度,契合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求。 本次立法还设定了联合惩戒条款,明确要求三亚、陵水、乐东、保亭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过程中,需主动查询、共享信用中国(海南)网站公示的四市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推动形成跨区域协同监管、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监管生态,提升区域旅游市场整体诚信水平。
《整治涉企侵权信息 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自律公约》发布
2026年中国网络文明大会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论坛近日在广西南宁举行。论坛上发布了《整治涉企侵权信息 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自律公约》,旨在进一步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加大涉企侵权信息处置力度,切实维护企业、企业家网络合法权益。 公约提出,清除侵犯个人权益信息。及时清理泄露企业家个人隐私的信息,严管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企业家的言论。统一同类信息处置标准。主动清理已核实的涉企虚假不实信息。严厉打击各类网络水军。清理机器人账号涉企评论信息,坚决处置发布统一话术、同质化涉企信息的机器人账号、水军账号。 公约指出,加强榜单涉企话题管理。加大热搜热榜管理,不得呈现AI生成的涉企负面信息。持续优化算法推荐机制。不得推荐集纳企业、行业和企业家负面信息的“自媒体”账号,对AI生成的涉企负面信息予以限流。鼓励相关主体对外发声。完善平台流量投放机制。强化投流审核管控措施,坚决杜绝涉企负面信息“投流”行为。 公约要求,从严管理非法牟利行为。关闭假冒仿冒新闻单位账号,坚决处置向企业发送“负面信息求证函”的“自媒体”账号,以及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并开展所谓涉企监督的账号。取消相关账号营利权限。取消经常性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自媒体”账号的营利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流量分成、广告收益、推广商品和直播打赏。加强涉事账号处置力度。坚持“信息、账号一同处置”原则,坚决处置发布传播侵权信息的账号,对账号所属MCN机构实施联动处置。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9号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5月28日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哈尔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
近日,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信标委)成立。 哈尔滨市信标委是哈尔滨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牵头组建的全省首个市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标准化相关工作,涵盖信用建设标准体系研制和省市信用建设地方标准的推荐立项、制修订、宣贯、培训、推广、实施、跟踪、技术咨询等方面工作,组织开展相关调研、合作与交流,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标准化发展。 今年,哈尔滨市信标委将深入开展国家标准化创新发展试点建设,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制定“1项标准体系、2个目录、3张清单”,着力构建有特色有创新的“哈尔滨信用标准”。1项标准体系,即哈尔滨市公共信用信息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个目录,即哈尔滨市公共信用数据归集目录、哈尔滨市信用信息政务应用目录;3张清单,即哈尔滨市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哈尔滨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哈尔滨市“码上诚信”应用清单。 哈尔滨市信标委还将加强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环节的管理,实质改进标准制修订效率,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和协调性。积极吸纳企业和科研院校人员参与和投入,不断更新已有标准化专业人员的知识,建设一支产、学、研、标相结合的专业化工作队伍。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出台
日前,《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出台,包括总则、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四十五条。 《条例》指出,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条例》明确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 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依法纳入预算。 根据《条例》,国家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资质审核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岗位聘用;表彰奖励;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经依法认定后,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严重失信社会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