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出台
日前,《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出台,包括总则、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四十五条。 《条例》指出,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条例》明确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 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依法纳入预算。 根据《条例》,国家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资质审核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岗位聘用;表彰奖励;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经依法认定后,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严重失信社会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哈尔滨市2020年立法12部改善民生
《哈尔滨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社会信用条例》《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今年,是哈尔滨市立法高产的一年。在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第44次会议上,与会人员听取了2020年立法工作推进情况的报告,按照《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安排,今年共有正式项目39部(制定12部、打包修改21部、废止6部),其中,《哈尔滨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课后学生托管规定》《哈尔滨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等项目拟列入明年立法计划。 据了解,今年立法项目多,市人大常委会计划正式项目10件,此外,市政府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了《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关于哈尔滨市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的追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请示,并得到了市委批准,总数达到了12件。 备受关注的《哈尔滨市社会信用条例》拟提交10月份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争取12月份省人大批准,年底前向社会公告;《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拟提交11月份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将形成新的议案提交明年初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该项目市教育局完成了起草、论证,已经提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拟于10月份提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12月份提报二审。《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为今年立法计划中的预备项目,市人大常委会抢前抓早,将其按照正式项目推进。目前市城管局正在积极起草中,拟于12月份提报市人大常委会一审。 由市人大常委会作为提报主体的《哈尔滨市东北抗联密营遗址保护条例》《哈尔滨市课后学生托管规定》已经形成专家建议稿。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上述项目形成的草案从体例结构、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研究论证,根据可行性及成熟度等情况考虑是否将其列入明年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 正式项目中《哈尔滨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已经完成,预计年底前《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哈尔滨市中小学用地保护条例》《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条例》4个项目可以完成二审,并提报省人大批准。(记者 尹明 )
专家建言北京市社会信用立法工作
今年6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立项论证报告》,将《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纳入2021年北京市人大审议项目。 为加快推进北京市社会信用立法进程,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合力,近日,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在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统筹指导下,联合北京信用智库专家及北京信用联合决策咨询机构代表召开北京社会信用立法研讨会。发挥北京优势 让信用立法具有“北京特色”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处长张宇航表示,北京市信用立法要围绕“应用”开展工作,落实民事主体信用评价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定,重点突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信用应用、强化正向激励、促进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加强主体权益保护、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等七方面内容。 “要吸取外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监管经验,发挥北京优势,建设具有北京特色的信用体系,夯实信用应用基础,为信用服务业的国际化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张宇航说。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认为,很多地区的信用立法偏重于对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进行规范。把政府和司法机关当作诚信建设的主体还是营造诚信环境的主体,政务诚信、司法公信的地位如何定位,都需要认真考虑。他建议,理性思索北京市信用立法模式,探寻政务诚信、司法公信的合适地位极其重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信用问题应该整体进行推进,要兼顾到当前行政处罚法修改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间的关系。 构建激励机制 逐步规范信用监管 王伟介绍,浙江省宁波市在全国率先创新实施的自动履行正向激励和信用修复机制,有效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填补了以往司法公信建设领域“惩戒有余,激励不足”的空白。台州市制定的《企业信用促进条例》,也将信用激励作为制度设计的目标,为推动企业诚信向善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北京市应该在守信激励方面多一些实践,通过信用手段促进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现实问题。”王伟说。 明确定位与优势 释放信用服务业发展活力 如何通过法律体系明确信用服务业定位、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也是本次会上热议的话题。 “社会信用立法要从国家、地方、社会三个层面,发挥信用服务业主体优势。”王伟认为,在国家层面,要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业相关规定。企业征信要实行形式备案制,推动市场竞争;个人征信继续实行许可制的同时,要引入更多竞争主体;评级领域要建立相对统一监管机制;担保行业要按照民法典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发挥更大作用;保理合同在被列入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监管;商账追收要尽快纳入法治轨道。 在地方层面,一要建立包括政策、财税、人才、法律或其他公共服务等多元化的支持体系;二要创设信用经济示范区,鼓励企业通过信用服务机构,提高信用管理专业度;三要推动市场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双向融合,形成公共信用信息市场化开发利用的机制,实现必要的市场化利用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补偿费用;四要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治理,让百姓真正感觉到信用的价值和信用服务便捷性。 北京信用协会秘书长安明建议,信用立法要帮助信用服务业做到七个“明确”:明确行业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范围、明确信用服务机构法律地位、明确信用服务产品的法律地位、明确建立全环节信用监管机制、明确信用服务机构执业规范、明确行业自律。
辽宁省沈阳市立法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共享
记者18日从沈阳市人大常委会获悉,为进一步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沈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将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把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用提升到法制化建设层面。政务部门违反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规定的,可能会被依法处分。 据悉,条例主要规定了政务数据资源归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监管、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根据条例,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将优先向社会开放。政府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也将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并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据沈阳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孟昭贵介绍,条例结合沈阳市实际,对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统一建设,对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工作的统筹管理、内部系统整合、本市数据留存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限定了不予共享和有条件共享、不予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范围,从制度上解决了不愿共享、不愿开放,不会共享、不会开放的问题。 此外,条例还对数据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等做了相应规定,明确政务部门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市场化开发应用,推动数据产业发展。
深入开展信用立法理论研究 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为加快推动社会信用立法进程,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国家发改委财金司会同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组建了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小组,从信用立法中涉及的相关基本概念原则、信用信息管理、信用奖惩机制、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等方面开展深入研究。8月28日,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小组小组邀请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教授作“社会信用立法重大理论问题进行分析”主题报告。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副主任门立群主持报告会,国家发改委财金司、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等单位相关人员参加。 王伟教授就信用立法模式、信用信息管理、失信惩戒机制 、信用修复、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并结合域外信用立法经验,深刻剖析了我国社会信用立法的迫切性和必要性。王伟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重要环节,实现社会信用法治化是社会信用制度化的基础和关键。主题报告结束后,与会人员就信用立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 目前,社会信用立法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据悉,相关工作正在扎实推进。
一场不同寻常的讨论会,专家群策群力共同推进北京信用立法务实深入
今年6月,市人大审议通过了《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立项论证报告》,将《条例》纳入了2021年市人大审议项目,北京信用立法工作进入全面推进稳步实施阶段。 为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合力,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立法进程,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8月19日,在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统筹领导下,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联合中宏网、北京信世界社会创新发展中心组织召开“2020年北京信用智库专题讨论会”,邀请北京信用智库专家及北京信用联合决策咨询机构代表共同探讨信用立法与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相关话题,群策群力推动北京市信用立法工作务实深入开展。本次讨论会由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办。 发挥北京优势,让信用立法具有“北京特色” 在听取立法工作进展情况后,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处长张宇航强调北京市信用立法要围绕“应用”开展工作,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治、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原则,坚持“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巩固成果和鼓励创新相结合”、“政府主导和社会共治相结合”推进立法工作,落实民事主体信用评价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定,重点突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信用应用、强化正向激励、促进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加强主体权益保护、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七方面内容,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信用新格局,吸取外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监管经验,发挥北京优势,建设具有北京特色的信用体系,夯实信用应用基础,为信用服务业的壮大发展、国际化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教授表示,中央出台文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此,诚信价值观的法律化已成为基本方向。北京市应该依托这一背景,在科学立法中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序开展信用立法工作,推进诚信价值观真正融入北京市信用立法。 在对国内其他地区信用立法工作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王伟教授指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中提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方向建设方面,很多地区的信用立法偏重于对“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进行规范。《上海社会信用条例》以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为切入点,用两个条文规定了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南京社会信用条例》在结构上出现一些变化,对社会信用体系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将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统筹安排,进行整体的立法设计。北京在信用立法时将采取什么模式?把政府和司法机关当作诚信建设的主体,还是营造诚信环境的主体,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需要认真考虑。理性思索北京市信用立法模式,探寻政务诚信、司法公信的合适地位极其重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信用问题应该整体进行推进。公权力主体诚信可谓是“第一诚信”,对引领诚信社会建设至关重要。此外,北京市在开展信用立法时,要兼顾到当前行政处罚法修改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间的关系 中宏网总裁毕俊杰强调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加快推进信用立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北京信用立法应该以应用为引导,通过应用引导以鼓励信用产业发展。 北京企信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马玉遐认为,北京立法应当发挥政务诚信的引领作用,应对政务诚信作出更有分量、更有操作性的规范,兑现依法作出的承诺,失信应承担同等责任,健全政务诚信监督体系,提升政府公信力,加快社会信用建设进程。 中投国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荣通过对比分析各地立法情况后,指出明确北京市立法诉求对于立法工作的有序开展尤为重要,北京信用立法要坚持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细化、补充、完善国家法律规定,建议要划清3个业务边界,厘清5个模糊地带,弥补5个缺失,建立完整的法律结构体系,确保立法能够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明确定位与优势,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北京作为全国的首都,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在全国具有示范引领的作用,如何明确信用服务业定位,通过法律体系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和企业提供优质的信用服务,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营商环境,成为本次研讨会中,专家议论较多的话题。 王伟认为社会信用立法要从国家、地方、社会三个层面,发挥信用服务业主体优势。从国家层面而言,要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业相关规定。按照公平竞争、严格法治的要求,企业征信要实行真正的形式备案制,推定市场竞争;个人征信继续实行许可制,但应当引入更多的竞争主体;评级领域要建立相对统一监管机制,改变目前分散监管格局;担保行业要按照民法典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努力发挥更大作用;保理合同已被列入民法典,这为保理行业的发展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根据,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部门和商务监管格局;商账追收的法治程度较低,要尽快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在地方层面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需要做到以下四点。一要建立全面的支持体系,包括政策、财税、人才、法律或其他公共服务等多元化的支持体系,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制,通过政策性融资担保,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二要创设信用经济示范区,在示范区内对信用服务业进行支持,鼓励企业通过信用服务机构,提高信用管理专业度;三要推动市场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双向融合,形成公共信用信息市场化开发利用的机制,实现必要的市场化利用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补偿费用;四要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治理,包括参与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尤其应该旗帜鲜明地把信用惠民的相关内容写入立法中,为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治理预留空间,也让百姓真正感觉到信用的价值和信用服务便捷性。 北京信用协会秘书长安明指出,北京市的信用服务业具有“机构数量最多”、“分支齐全”、“技术先进”、“作用凸显”等特点,但由于多头监管等原因,仍然存在“监管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缺失”“行业规模弱小”“实力参差不齐”等问题。因此,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建立健全信用建设机制,确保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体制有效实施,发挥信用体系推进经济发展转型升级,优化营商环境迫在眉睫。期待借助信用立法,信用服务业能够做到七个“明确”:即明确行业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范围、明确信用服务机构法律地位、明确信用服务产品的法律地位、明确建立全环节信用监管机制、明确信用服务机构执业规范、明确行业自律,规范信用行业秩序,有效解决信用行业问题,强化信用服务产品在各领域应用,培育信用市场,促进北京市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199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202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七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层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时,发现下级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规程。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政府债务余额的限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上解上级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的余额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理方式;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国务院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国务院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转贷给下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一级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但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实际完成数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五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支出以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征收预算收入,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可以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或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政府债务余额限额,合理安排发行国债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本地区政府债券的结构、期限和时点。 第五十九条 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二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库款拨付以及库款余额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清算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将款项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或者清算资金。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以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库款拨付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六十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七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七十一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以及财政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国库库款报告以及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具体报送内容、方式和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情形。 前两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预算收入数,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列的赤字,可以通过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予以平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实现收支平衡;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厉行节约、节约开支,造成本级预算支出实际执行数小于预算总支出的,不属于预算调整的情形。 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或者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产划转。 第五章 决 算 第八十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决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要求,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八十二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八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十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以及有关资料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预算、预算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八十七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以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九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九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 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的授权,依法开展工作。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是指: (一)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其他账户; (三)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资金拨付和退付; (四)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 (五)延解、占压国库库款; (六)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突破一般债务限额或者专项债务限额举借债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三)擅自开设、变更账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预算法第九十七条所称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第九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从“政策”扶企到“制度”惠企——解读《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7月1日,《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这是全国首部关于企业信用促进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强市的重要立法。 从法律层面促进企业诚信发展,在台州这是一个全新的开始。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元茂荣说:“以地方立法形式来引导、激励、服务全市企业走诚信发展之路,将有力推动台州再创民营经济新辉煌。” 那么,这部先行先试的《条例》做了哪些创新性尝试呢? “企业信用为何要立法?” ——明确针对台州企业信用促进立法 “关于立这部法规,我们走了蛮长的路。”市人**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於艳华说。 作为民营经济发祥地、股份合作经济发源地、市场经济先发地,台州已形成民营经济主导加政府推动的“台州现象”:民营企业占台州市场主体的99.5%,创造92%的税收、90%以上的就业和77.5%的GDP,290多个细分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占有率第一。 这背后,与台州人以诚待人、以信兴商,与全国甚至全世界都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分不开。 进入新时代,为进一步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对台州“再创民营经济新辉煌”的嘱托,我市针对台州企业信用促进立法的计划提上了日程。从2018年就开始着手制订信用促进方面法规的计划部署。 立法想解决什么问题?带着这个关键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多次实地调研,多方面了解企业实际需求,期间,台州企业频频提及“诚信”一词,引发了调研组的思考。 最终,市人大常委会围绕“再创民营经济新辉煌”这一主题,选取“企业信用”角度进行立法。市政府成立法规起草小组,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提前介入,并建立法规草案“双组长”制度,加强对法规制定的协调。 2019年12月1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条例》。 《条例》分为总则条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信用环境建设等四个部分,共35条。其中第四条:“企业信用促进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自律、行业和社会监督的原则”是主线。 据於艳华介绍,《条例》的制定,调动社会各方力量,聚焦守信激励,将为台州企业信用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创新性、导向性、鼓励性、共治性、本土性是《条例》最大的特色。 企业信用信息找不全,真假难辨咋办? ——搭建市级管理平台,实时更新信息 起草组在调研中发现,每一家企业的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虽然有建立,但都分散在不同部门;要用这些信息,也只能借助第三方网站查找,而且其权威性也有待考证,无法为企业经营决策作参考。 几经调研,起草组决定依托市政府原有的“信用台州”网站,不仅要将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和完善,还要创设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机制。 这是难题,也是挑战。 针对公共信用信息整合,《条例》第八、九条就规定,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其中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十五条指出,市发改部门应当和各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等相关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互通共享。 在补充公共信用信息的同时,《条例》也鼓励企业、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其他组织依法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调研组在前期调研中了解到,企业有着“想看别的企业信息,却不愿意公开自己信息”的心理。为保证信息的真实性,《条例》规定,企业要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授权相关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共享和应用。若是报送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时,要求应当书面告知被报送的企业,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 市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评价:“平台的搭建,一方面打破了原有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另一方面,台州企业有了部门权威信息,为台州招商引资和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了良好信用保障。” 企业信用立法是为了“惩戒”? ——《条例》以守信激励为主 欧路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华友认为,以前很多条例大都采取惩戒措施,这次内容多以激励为主。 《条例》在细化上位法的基础上,从政策制定、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等九个方面,规定了对守信企业激励的具体措施。 “例如《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时,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信用分数,鼓励对诚信企业减免保证金。”在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主任陈敏志看来,该条款不仅可以减轻保证金对诚信企业流动性资金的占用,而且鼓励企业关注自身信用建设,走可持续经营的道路。 此外,《条例》还通过融入行政性、市场性和行业性的信用促进手段,鼓励金融保险结构、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等采取激励措施,共同营造诚信氛围。比如《条例》支持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加大对扶持诚信企业的金融机构在监管等级、市场准入、再贷款、再贴现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曾参与《条例》起草的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行长王去非评价,《条例》充分吸收台州作为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创建过程中的有效做法,将一些激励做法上升为法规,为改革的可持续推进奠定了法律基础。 “《条例》充分发挥国家机关这只‘有形’的手在制度完善、政策导向上的积极作用。它将大量惠企政策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推动政策惠企向制度惠企转化,并对诚信企业更加优先考虑,多激励、少惩戒、甚至多激励、不惩戒。”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李志坚说。 政府设立企业信用评价机制,意义何在? ——该机制是信用管理的前提和保障 在制定条例中,市人大常委会考虑到现实问题:行政部门在实施守信激励措施时,如何确定哪些企业信用状况良好呢? 因此,建立一个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全面打分的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十分有必要。 国务院《指导意见》提出: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於艳华认为,设立企业信用评价机制,是对企业采取具体激励措施的前提,也符合国务院《指导意见》精神内容。 “推进‘有效’市场的关键在于确保参与市场的个体都能守信,而确保个体守信的关键在于建立可遵循的信用评价体系。”陈敏志介绍,“这也是诚信台州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环节。” 于是,有关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机制的制定之路由此铺开,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该机制的几大要素。 评价机制是以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为依据,根据评价办法计算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结果。那么评价办法谁来定?《条例》第十六条指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明确评价指标、权重、程序、等级等,并向社会公布。 三门一家企业曾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各地有各地的评价标准。为此,《条例》规定,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本市行业信用评价标准。 考虑到有些部门与企业对合作企业的信用评价,不单单看企业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也关注其行业信用,为此《条例》第十八条专门指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采取激励措施。於艳华认为,《条例》统筹了综合评价结果和行业评价结果,双评价结果更加客观全面。 目前,《条例》已实施一个多月,台州企业好评不断。据悉,市发改委正在编制信用评价编制目录,之后用于衡量台州企业的综合信用信息成果。市人大相关部门也将持续跟进《条例》实施情况,准备在后期及时更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