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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9号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5月28日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哈尔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
近日,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信标委)成立。 哈尔滨市信标委是哈尔滨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牵头组建的全省首个市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标准化相关工作,涵盖信用建设标准体系研制和省市信用建设地方标准的推荐立项、制修订、宣贯、培训、推广、实施、跟踪、技术咨询等方面工作,组织开展相关调研、合作与交流,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标准化发展。 今年,哈尔滨市信标委将深入开展国家标准化创新发展试点建设,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制定“1项标准体系、2个目录、3张清单”,着力构建有特色有创新的“哈尔滨信用标准”。1项标准体系,即哈尔滨市公共信用信息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个目录,即哈尔滨市公共信用数据归集目录、哈尔滨市信用信息政务应用目录;3张清单,即哈尔滨市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哈尔滨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哈尔滨市“码上诚信”应用清单。 哈尔滨市信标委还将加强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环节的管理,实质改进标准制修订效率,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和协调性。积极吸纳企业和科研院校人员参与和投入,不断更新已有标准化专业人员的知识,建设一支产、学、研、标相结合的专业化工作队伍。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出台
日前,《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出台,包括总则、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四十五条。 《条例》指出,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条例》明确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 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依法纳入预算。 根据《条例》,国家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资质审核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岗位聘用;表彰奖励;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经依法认定后,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严重失信社会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哈尔滨市2020年立法12部改善民生
《哈尔滨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社会信用条例》《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今年,是哈尔滨市立法高产的一年。在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第44次会议上,与会人员听取了2020年立法工作推进情况的报告,按照《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安排,今年共有正式项目39部(制定12部、打包修改21部、废止6部),其中,《哈尔滨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课后学生托管规定》《哈尔滨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等项目拟列入明年立法计划。 据了解,今年立法项目多,市人大常委会计划正式项目10件,此外,市政府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了《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关于哈尔滨市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的追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请示,并得到了市委批准,总数达到了12件。 备受关注的《哈尔滨市社会信用条例》拟提交10月份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争取12月份省人大批准,年底前向社会公告;《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拟提交11月份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将形成新的议案提交明年初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该项目市教育局完成了起草、论证,已经提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拟于10月份提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12月份提报二审。《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为今年立法计划中的预备项目,市人大常委会抢前抓早,将其按照正式项目推进。目前市城管局正在积极起草中,拟于12月份提报市人大常委会一审。 由市人大常委会作为提报主体的《哈尔滨市东北抗联密营遗址保护条例》《哈尔滨市课后学生托管规定》已经形成专家建议稿。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上述项目形成的草案从体例结构、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研究论证,根据可行性及成熟度等情况考虑是否将其列入明年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 正式项目中《哈尔滨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已经完成,预计年底前《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哈尔滨市中小学用地保护条例》《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条例》4个项目可以完成二审,并提报省人大批准。(记者 尹明 )
专家建言北京市社会信用立法工作
今年6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立项论证报告》,将《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纳入2021年北京市人大审议项目。 为加快推进北京市社会信用立法进程,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合力,近日,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在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统筹指导下,联合北京信用智库专家及北京信用联合决策咨询机构代表召开北京社会信用立法研讨会。发挥北京优势 让信用立法具有“北京特色”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处长张宇航表示,北京市信用立法要围绕“应用”开展工作,落实民事主体信用评价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定,重点突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信用应用、强化正向激励、促进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加强主体权益保护、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等七方面内容。 “要吸取外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监管经验,发挥北京优势,建设具有北京特色的信用体系,夯实信用应用基础,为信用服务业的国际化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张宇航说。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认为,很多地区的信用立法偏重于对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进行规范。把政府和司法机关当作诚信建设的主体还是营造诚信环境的主体,政务诚信、司法公信的地位如何定位,都需要认真考虑。他建议,理性思索北京市信用立法模式,探寻政务诚信、司法公信的合适地位极其重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信用问题应该整体进行推进,要兼顾到当前行政处罚法修改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间的关系。 构建激励机制 逐步规范信用监管 王伟介绍,浙江省宁波市在全国率先创新实施的自动履行正向激励和信用修复机制,有效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填补了以往司法公信建设领域“惩戒有余,激励不足”的空白。台州市制定的《企业信用促进条例》,也将信用激励作为制度设计的目标,为推动企业诚信向善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北京市应该在守信激励方面多一些实践,通过信用手段促进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现实问题。”王伟说。 明确定位与优势 释放信用服务业发展活力 如何通过法律体系明确信用服务业定位、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也是本次会上热议的话题。 “社会信用立法要从国家、地方、社会三个层面,发挥信用服务业主体优势。”王伟认为,在国家层面,要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业相关规定。企业征信要实行形式备案制,推动市场竞争;个人征信继续实行许可制的同时,要引入更多竞争主体;评级领域要建立相对统一监管机制;担保行业要按照民法典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发挥更大作用;保理合同在被列入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监管;商账追收要尽快纳入法治轨道。 在地方层面,一要建立包括政策、财税、人才、法律或其他公共服务等多元化的支持体系;二要创设信用经济示范区,鼓励企业通过信用服务机构,提高信用管理专业度;三要推动市场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双向融合,形成公共信用信息市场化开发利用的机制,实现必要的市场化利用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补偿费用;四要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治理,让百姓真正感觉到信用的价值和信用服务便捷性。 北京信用协会秘书长安明建议,信用立法要帮助信用服务业做到七个“明确”:明确行业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范围、明确信用服务机构法律地位、明确信用服务产品的法律地位、明确建立全环节信用监管机制、明确信用服务机构执业规范、明确行业自律。
辽宁省沈阳市立法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共享
记者18日从沈阳市人大常委会获悉,为进一步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沈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将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把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用提升到法制化建设层面。政务部门违反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规定的,可能会被依法处分。 据悉,条例主要规定了政务数据资源归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监管、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根据条例,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将优先向社会开放。政府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也将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并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据沈阳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孟昭贵介绍,条例结合沈阳市实际,对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统一建设,对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工作的统筹管理、内部系统整合、本市数据留存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限定了不予共享和有条件共享、不予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范围,从制度上解决了不愿共享、不愿开放,不会共享、不会开放的问题。 此外,条例还对数据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等做了相应规定,明确政务部门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市场化开发应用,推动数据产业发展。
深入开展信用立法理论研究 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为加快推动社会信用立法进程,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国家发改委财金司会同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组建了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小组,从信用立法中涉及的相关基本概念原则、信用信息管理、信用奖惩机制、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等方面开展深入研究。8月28日,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小组小组邀请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教授作“社会信用立法重大理论问题进行分析”主题报告。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副主任门立群主持报告会,国家发改委财金司、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等单位相关人员参加。 王伟教授就信用立法模式、信用信息管理、失信惩戒机制 、信用修复、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并结合域外信用立法经验,深刻剖析了我国社会信用立法的迫切性和必要性。王伟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重要环节,实现社会信用法治化是社会信用制度化的基础和关键。主题报告结束后,与会人员就信用立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 目前,社会信用立法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据悉,相关工作正在扎实推进。
一场不同寻常的讨论会,专家群策群力共同推进北京信用立法务实深入
今年6月,市人大审议通过了《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立项论证报告》,将《条例》纳入了2021年市人大审议项目,北京信用立法工作进入全面推进稳步实施阶段。 为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合力,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立法进程,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8月19日,在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统筹领导下,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联合中宏网、北京信世界社会创新发展中心组织召开“2020年北京信用智库专题讨论会”,邀请北京信用智库专家及北京信用联合决策咨询机构代表共同探讨信用立法与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相关话题,群策群力推动北京市信用立法工作务实深入开展。本次讨论会由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办。 发挥北京优势,让信用立法具有“北京特色” 在听取立法工作进展情况后,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处长张宇航强调北京市信用立法要围绕“应用”开展工作,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治、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原则,坚持“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巩固成果和鼓励创新相结合”、“政府主导和社会共治相结合”推进立法工作,落实民事主体信用评价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定,重点突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信用应用、强化正向激励、促进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加强主体权益保护、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七方面内容,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信用新格局,吸取外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监管经验,发挥北京优势,建设具有北京特色的信用体系,夯实信用应用基础,为信用服务业的壮大发展、国际化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教授表示,中央出台文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此,诚信价值观的法律化已成为基本方向。北京市应该依托这一背景,在科学立法中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序开展信用立法工作,推进诚信价值观真正融入北京市信用立法。 在对国内其他地区信用立法工作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王伟教授指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中提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方向建设方面,很多地区的信用立法偏重于对“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进行规范。《上海社会信用条例》以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为切入点,用两个条文规定了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南京社会信用条例》在结构上出现一些变化,对社会信用体系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将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统筹安排,进行整体的立法设计。北京在信用立法时将采取什么模式?把政府和司法机关当作诚信建设的主体,还是营造诚信环境的主体,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需要认真考虑。理性思索北京市信用立法模式,探寻政务诚信、司法公信的合适地位极其重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信用问题应该整体进行推进。公权力主体诚信可谓是“第一诚信”,对引领诚信社会建设至关重要。此外,北京市在开展信用立法时,要兼顾到当前行政处罚法修改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间的关系 中宏网总裁毕俊杰强调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加快推进信用立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北京信用立法应该以应用为引导,通过应用引导以鼓励信用产业发展。 北京企信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马玉遐认为,北京立法应当发挥政务诚信的引领作用,应对政务诚信作出更有分量、更有操作性的规范,兑现依法作出的承诺,失信应承担同等责任,健全政务诚信监督体系,提升政府公信力,加快社会信用建设进程。 中投国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荣通过对比分析各地立法情况后,指出明确北京市立法诉求对于立法工作的有序开展尤为重要,北京信用立法要坚持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细化、补充、完善国家法律规定,建议要划清3个业务边界,厘清5个模糊地带,弥补5个缺失,建立完整的法律结构体系,确保立法能够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明确定位与优势,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北京作为全国的首都,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在全国具有示范引领的作用,如何明确信用服务业定位,通过法律体系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和企业提供优质的信用服务,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营商环境,成为本次研讨会中,专家议论较多的话题。 王伟认为社会信用立法要从国家、地方、社会三个层面,发挥信用服务业主体优势。从国家层面而言,要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业相关规定。按照公平竞争、严格法治的要求,企业征信要实行真正的形式备案制,推定市场竞争;个人征信继续实行许可制,但应当引入更多的竞争主体;评级领域要建立相对统一监管机制,改变目前分散监管格局;担保行业要按照民法典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努力发挥更大作用;保理合同已被列入民法典,这为保理行业的发展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根据,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部门和商务监管格局;商账追收的法治程度较低,要尽快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在地方层面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需要做到以下四点。一要建立全面的支持体系,包括政策、财税、人才、法律或其他公共服务等多元化的支持体系,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制,通过政策性融资担保,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二要创设信用经济示范区,在示范区内对信用服务业进行支持,鼓励企业通过信用服务机构,提高信用管理专业度;三要推动市场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双向融合,形成公共信用信息市场化开发利用的机制,实现必要的市场化利用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补偿费用;四要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治理,包括参与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尤其应该旗帜鲜明地把信用惠民的相关内容写入立法中,为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治理预留空间,也让百姓真正感觉到信用的价值和信用服务便捷性。 北京信用协会秘书长安明指出,北京市的信用服务业具有“机构数量最多”、“分支齐全”、“技术先进”、“作用凸显”等特点,但由于多头监管等原因,仍然存在“监管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缺失”“行业规模弱小”“实力参差不齐”等问题。因此,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建立健全信用建设机制,确保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体制有效实施,发挥信用体系推进经济发展转型升级,优化营商环境迫在眉睫。期待借助信用立法,信用服务业能够做到七个“明确”:即明确行业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范围、明确信用服务机构法律地位、明确信用服务产品的法律地位、明确建立全环节信用监管机制、明确信用服务机构执业规范、明确行业自律,规范信用行业秩序,有效解决信用行业问题,强化信用服务产品在各领域应用,培育信用市场,促进北京市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